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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抬头与落款签章的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认合同主体身份?

合同抬头与落款签章的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认合同主体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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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抬头的主体与签章主体不一致,发生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而提出抗辩,认为其不受合同约束。在此情形下裁判者如何认定合同主体?我们通过以下几则案例进行分析。



1、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混同情形


※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 · (2011)民申字第259号


案情简介:圆谷皋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76年3月4日,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与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签订合同,约定除日本国以外,辛波特对涉案影片(“咸蛋超人”系列)的版权享有独占专权。合同落款处由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加盖公章,并由圆谷皋签名及盖汉字印章。

随后,由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将《泰罗?奥特曼》版权授权给上海某公司进行VCD出版发行,上海某公司又与广州某公司签订合作,由广州某公司负责代销《泰罗?奥特曼》的音像制品。

采耀版权有限公司认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违反了1976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侵犯其独占专权,要求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1976年《合同》抬头为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落款签章仅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盖章以及圆谷皋签名盖章。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否合同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署方对于自身名称的表述以及盖章等重大事项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与常理相悖,因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不受合同约束。


经二审法院查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TsuburayaProduction(s)Co.,Ltd.”,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TsuburayaEnterprise(s)Co.,Ltd.”,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Prod。

二审法院分析:合同中出现了签订的当事人为TsuburayaProd.andEnterpriseCo.Ltd.,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Prod.,认定圆谷皋将TsuburayaProd.andEnterpriseCo.,Ltd.作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家公司英文名称的统称更符合常理。因圆谷皋系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排除圆谷皋将自己设立的两家公司混同的可能性。

合同上虽仅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签章,但合同的底部有圆谷皋的签名,圆谷皋的行为可以视为两家公司的公司行为。从合同最后一条可以看出:声称收取合同对价的系圆谷皋本人,而非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亦非合同抬头和最后盖章的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可见圆谷皋已将其本人与其设立的两个公司混同。

再审法院对二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支持,确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1976年《合同》的主体。



2、合同落款处仅有挂靠人签字


※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威伦贸易部,杨辉买卖合同纠纷 ·(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2号


案情简介:金城发公司和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湛江四建公司承建金城发公司发包的某工程。之后,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和杨辉及案外人郑贵章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随后,威伦贸易部与杨辉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及《钢材供销补充协议》,合同甲方抬头及落款处有打印的“广东省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人杨辉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威伦贸易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共向威伦贸易部指定的收款人广州市天河曙光贸易部支付钢材款2440000元。

由于尾款未能按约支付,威伦贸易部要求杨辉以及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付清剩余款项。两公司认为工程由杨辉挂靠承担,由杨辉向威伦贸易部签约购买钢材,应由杨辉负付款责任。威伦贸易部则主张涉案工程由两公司签约承建,杨辉是以两公司的名义向威伦贸易部购买钢材,相应钢材也是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威伦贸易部依约供货后,两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两公司是钢材买方,应负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还是杨辉?


再审法院认为:杨辉与威伦贸易部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没有湛江四建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是在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以下细节,杨辉向威伦贸易部披露了湛江四建公司与杨辉之间的挂靠关系,使威伦贸易部对杨辉及其所挂靠单位产生了交易信赖,进而依约履行合同:第一,从合同文本来看,尽管杨辉与威伦贸易部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抬头以湛江四建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威伦贸易部的所有钢材均是运送到湛江四建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地;第三,从货款支付方式来看,现有三次付款记录可知,均由杨辉向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财务部门领款,威伦贸易部业务员一同前往,并由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威伦贸易部所指定的账户。综上,杨辉是以被挂靠方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无不当,被挂靠方湛江四建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应对挂靠方杨辉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合同主体名称变更、笔误


※ 吴良兵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浙嘉商终字第416号


案情简介: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银广厦公司宿迁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吴良兵与银广厦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吴良兵向银广厦公司宿迁分公司供货,银广厦公司宿迁分公司需支付相应货款。但是,合同抬头部分约定买方为“深圳银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尾部买方处盖有银广厦公司宿迁分公司印文。

合同签订后,吴良兵依约送货,但合同相对方未依约付款。吴良兵要求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授权宿迁分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合同上宿迁分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加盖;合同抬头部分的买方“深圳银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故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买方。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印章,吴良兵也已实际送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分公司具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至于是否需要经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系其内部事务,不得对抗第三人。银广厦公司宿迁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买方栏盖章,且无证据表明另有名称为“深圳银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故合同抬头部分的该买方名称明显系对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的误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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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经过以上3则案例分析,合同抬头名称与签章主体不一致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母子公司、总分公司导致主体不一致;

(2)公司名称变更而抬头沿用旧名称;

(3)因约定时笔误导致前后不一致;

(4)落款处仅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签字盖章。


对于上述具体案例,可进行类型化总结:

(1)在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根据其代表行为一般可认定合同的主体为公司;

(2)其他自然人签字的情况下,则须判断该自然人与抬头公司的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交易信赖;

(3)总公司作为合同的抬头名称公司,分公司签章,若总分公司之间有委托行为,则总公司应为合同主体,若无委托行为,分公司实际履行了义务,则分公司为合同主体;

(4)合同抬头主体因名称变更导致签章不一致,则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主体;

(5)因笔误导致抬头名称与签章不一致,确认不影响合同主体的,以实际名称为准。


综上,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首先应从形式上对主体进行分析。《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书面合同条款的认可以签字盖章为主,如无签字或盖章,合同不成立。鉴于签字、盖章对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其次,仅作书面形式上的判断通常难以进行确认,还需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考察合同重要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此外,还需要从合同标的物的特征、用途以及主体经营范围等方面进行辅助判断,最终综合考量。


文章转自: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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