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案例 ? 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 金桥百信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聂卫国律师、马丹律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300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和张某分别是该公司股东,王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80%股权,张某持有该公司20%股权。2012年4月19日,王某和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所持有A公司的80%股权作价4700万元转让给张某、李某,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转让款且约定了各期款项具体支付的时间;同日,王某和张某、李某还签订了用以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某将所持有该公司的80%股权作价2400万元转让给张某、李某,并在本合同订立15天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王某支付全部转让款。
同年4月23日,王某和张某、李某共同在工商局办理法人代表及股东变更登记,并且以作价24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工商登记备案;同日,B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列明了王某和张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4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内容,并且该公司为张某、李某的受让股权行为和该4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李某只向王某支付1700万元。经过一年多的催收,剩余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二人一直怠于支付,王某遂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王某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作价47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另外一份作价24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为了工商登记备案所需。而被告张某、李某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后,是对前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合同》。
二、本案争议焦点、疑点
1、本案股权转让存在两份合同,应当如何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
2、经过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是否更高?与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证明力相比,是否就会更容易的被采信?
三、代理意见
(一)原告代理人意见
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价格为4700万,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为工商局备案而签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转让价格为4700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首先,工商备案不是《股权转让合同》2400万价格为真的当然依据。本案股权转让的两份合约虽然是在同一天签订的,但作价24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的百分之八十金额完全对应,仅是为了备案所需,而转让价格总额为4700万的《股权转让协议》才是双方真正得以履行的协议。且依据法律规定,工商局备案不是股权转让相关合同或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高于其他未备案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被告不能仅以工商局备案为由否定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其次,判断两份转让合同的价格真假,要从合同本身的细节和可操作性分析。从逻辑上讲,股权转让双方最终确认履行的合同必然在转让相关细节上有明确规定,且合同具有可操作性。相反形式上的合同往往是草草拟定,相关内容一笔带过,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对转让款的支付仅仅在第一条规定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对于这样一份巨额交易,以现金形式支付根本不符合交易惯例。且该份合同对于股权转让重要的步骤工商变更登记问题没有做任何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相反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每一期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数额、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和费用承担方式都一一做了明确规定,完全具有可操作性。至于所转让股权份额在两被告之间如何分割的问题,因为双方在供工商局备案的合同中已经写明,所以没有必要再予以说明。
再次,从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细节事实分析,也可以判定4700万才是双方股权交易的真实价格。第一、被告主张股权转让价格为2400万,仅有《股权转让合同》为据。而原告所主张的4700万的转让价格,不仅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为证,还有B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证。其中担保函签署于2012年4月23日,晚于4月1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假如真如被告所讲是先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来各方改变主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那么担保函中就根本不可能写明转让价格为4700万元。第二、被告所提交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相关证据也与4700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致,根据被告提交支付股权转让款凭证和委托支付证明书显示,被告已经分三笔支付1700万元转让款,而三笔支付款项数额和支付时间分别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及《担保函》的陈述相对应,反而与被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完全不符,这充分印证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4700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不是2400万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假如如被告所说是在担保函出具之后去办理了工商变更备案手续,因此各方确认履行的是2400万的备案合同,那么为什么在签署协议至今近两年时间里,被告从来没有主张过取消4700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担保函》,两毕竟份合同之间价格差距2300万。综上,足以判断47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双方真实交易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才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协议。
(二)被告代理人意见:
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价格为2400万,《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双方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代替,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转让价格为2400万的《股权转让合同》。
首先,两份合约同一天签署,但47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在前,24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在后。《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一份概括转让的框架协议,只对转让的总份额作出了约定,但没有对分别转让到两被告名下的具体份额作出约定,因此受让股份的两被告无法明确每人应占多少份额、各自应支付多少转让款,导致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仍然需要双方对股份的具体转让份额作出补充协商,才能到工商局进行股权转让登记。而在后签订的并且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的变更。且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两被告各自的受让份额,可以实际履行。并且《股权转让合同》是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证明效力更高,双方实际按该合同履行。
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已经实际按照该合同履行,应依法认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依据该合同审理本案。第一,从形式看,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在《股权转让合同》每一页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形式完整无瑕疵。反观《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只有签字,都没有按手印,并且内容有多处被修改,可见该协议形式极不认真、规范,存在严重瑕疵。第二,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须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经过被告在工商局查询证明,双方是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并且原告在相应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清楚双方是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而不是执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从工商局查询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4月23日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工商局在同月27日核准股东变更,期间有3天时间,原告可以随时撤回该变更登记,更有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其认为没有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这样做,意味着原告确认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后,原告在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完毕转让款的情况下,也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选择要求回购股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非常清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
四、案件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含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者资格的股份转移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后,凡是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均不具有用以标识股权转让完成界限的功能。《公司法》相关规定未涉及股权款的支付,更未将股权款的支付作为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受让人支付股权价款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非特征履行行为,与股权的转让并无直接关系。如果受让人未按约定支付股价款,但已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受让人仍然可取得股权,但出让股东享有要求受让人支付股价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于同一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后,并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分期向原告支付1700万元,支付款项的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相近。其次,被告作为股东的B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由该公司盖章、股东签字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主体、付款时间等均一致,《担保函》出具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而且是以公司名义为4700万元如此大的债务做担保,两被告作为B公司股东不可能对出具《担保函》的具体情况不知情。由此推断,原被告双方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的一致合意。因此,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等。
五、办案总结
本案是典型的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当事人出于规避政府管理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对同一单交易,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俗称“阴阳合同”,其中,提交给相关部门查验、备案的,但当事人并不实际履行的合同称为“阳合同”,另一份仅为当事人所掌握,双方按约履行的是“阴合同”。对于“阴阳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法学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阴阳合同”均是无效的,理由是二者均违反《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因而是无效的。第二种观点认为,“阳合同”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主管部门备案,应为有效合同;与之相反,“阴合同”为双方私下协议,双方以此规避政府管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未在主管部门备案,形式上欠缺生效要件,应视为无效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实践中履行的也是该合同,因此“阴合同”有效,而“阳合同”除价格条款内容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应为有效。
笔者认为对“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就公司股权转让领域而言,因签订“阴阳合同”的目的不同所导致的法律效力认定亦有所区别。在实践中,比较普遍存在的包括以避税为目的签订价格较低的“阳合同”、以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目的签订价格较高的“阳合同”两种情形。在以避税为目的签订价格较低的“阳合同”情形中,阳合同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为了不正当目的而签订,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征税制度、逃避税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合同无效。该“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该合同所进行一些列有关行为也应当予以纠正,依法应当重新办理工商登记补缴相应税款。但同时基于税收行政管理法律规定判定的“阳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民事领域交易双方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阴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仍应按照“阴合同”具体规定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义务。
在第二种以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价格较高的“阳合同”情形中,转让股东为了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签订价格条款不一致的两份合同,然后将价格较高的“阳合同”告知其他股东,使得其他股东不愿意接受该合同条款从而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却按照价格条款较低的“阴合同”履行。这种情形中的“阴阳合同”均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合同的履行必将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有权对“阴阳合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而在本案中, A公司原有原告、被告张某两个股东,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虽然还存在原有股东以外的人——被告李某,但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被告张某、李某同时作为交易方签字的行为,已经表示原股东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被告张某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是普通的诺成合同,不存在侵害第三方权益等阻碍该协议生效的情形,且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以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为生效要件,也没有法律规定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当然的高于未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为由,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其次,根据案件中《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函》、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有关凭证等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平价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仅是一份用以工商备案的“阳合同”,实际履行的是交易价格更高的”阴合同”,即《股权转让协议》。
虽然本案中通过诉讼查明了案件事实,使得原告避免了损失巨额股权转让款的风险,但也应当意识到:股权转让中使用 “阴阳合同”,不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使得交易本身潜藏巨大的风险。交易各方应当充分意识到这种风险的存在,并谨慎考虑采取合理交易方式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