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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案例 ?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 金桥百信

金桥案例 ?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 金桥百信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聂卫国律师>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 告:章某

   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聂卫国律师

   被 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   

   代理人:广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基本情况简介

   原告章某为A公司小股东,拟转让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但在向公司财务部门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时,被告知公司处于经营亏损状态中。章某根据其所掌握的公司经营状况认为公司一直以来业务状况良好,不应出现亏损情况。为确保投资收益及了解A公司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章某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向A公司提出查阅复制被告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的书面申请,但A公司无正当理由不给予章某任何答复。

同时,依据《公司法》及A公司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但A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未向章某提交任何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据此,章某认为A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为查清A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确保股东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章某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提供2010年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向原告提供2010年始至起诉之日的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三、对被告自2010年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A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三、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提供原始会计凭证以供查阅?

2、是否应当对诉请期限内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审计。 

四、双方当事人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人认为:

1、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但原告认为:股东知情权保障的就是股东对真实的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了解,尽管从理论上来说,公司的会计账簿是依照原始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而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就可以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财务状况,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公司做假账、隐瞒真实财务信息的情况比比皆是,公司普遍存在真假两本账。许多财务造假的行为往往起始于源头,即财务原始凭证。通过虚开发票、收据等,可以达到少报收入、多报支出等非法目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只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的会计凭证,那么他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中的疑问无从核查,无法判断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是否有假,也难以掌握公司的真实情况,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单从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应当包含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因此,原告认为要更为全面地维护其股东权利,原始凭证的查阅仍是关键。并且,原告除作为A公司的股东外,没有投资其他任何商业经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也不会造成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原告仅仅是为了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而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其目的正当,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而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士不具有这样的能力。且从立法精神上分析,股东的知情权实现核心目的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原告不是专业会计师、审计师的情况下,自己查阅账簿和凭证的作用不大,只有允许股东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来对公司的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但同时,如果仅仅允许审计机构代理股东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也会面临公司设置的许多障碍。因此,综合考量原告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实际困难,原告请求法院直接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这对于原被告双方都是最公平的一种处理方式,法院应当支持。

   被告代理人认为: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首先,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非常明确,仅仅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因此原告诉请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其次,A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都是依据原始会计凭证而形成的,原告查阅了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就已经能够满足其了解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需求,足以实现其股东知情权,没有必要再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另外,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商业秘密往往是其生存发展的核心,一旦商业秘密泄露,企业的竞争能力定然受损。最后,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种类繁多,数量庞大,且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一旦原告保管使用不当或者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会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可能侵害到公司利益,不应予以支持。

2、在庭审中,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经审计的2010年财务会计报告,原告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具体证据支持其确有错误,因此没有必要再另行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依据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并不包括审计这一项,且原告虽要求审计,但并没有提出要求审计的合法合理的理由,被告认为审计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会造成公司商业秘密的泄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审计请求。 

五、本案审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但公司法同时并无明文规定股东知情权包括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更没有规定股东因股东知情权有权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查阅和复制A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驳回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对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

六、办案体会:

    如何界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并不仅仅是个司法难题,也是立法难题。法律界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和财务会计实务中的做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则是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的,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可见,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三类内容不同的财务资料,在这三类财务资料中,原始会计凭证往往记载和反映着公司的重要商业信息,直接关乎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绝不应轻易允许外人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尤其是像股份公司甚至上市公司这种股东成千上万的经济实体而言,以极小的代价就能成为股东而获取公司相关商业信息,也是对公司致命的伤害。且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经明确列举出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其中没有包括原始会计凭证,依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这一法律解释规则,原始会计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之一就是股东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了解,尽管从理论上来说,公司的会计账簿是依照原始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而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就可以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财务状况,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公司做假账、隐瞒真实财务信息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则公司完全可能拿出一份虚假的会计账簿来欺骗中小股东,如此,股东知情权将大打折扣。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实上限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不能够从根本上实现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也有助于遏制和及时发现公司内的财务造假甚至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而原始会计凭证是核实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正确性的基础依据,司法实践中如果不支持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非常不利。

从我国公司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修订前的公司法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界定体现出逐步扩张的特点。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限制得非常狭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的知情权是“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是“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修订后公司法则将知情权范围扩大,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书面申请的“会计账簿”;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了“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经在不断地进行讨论,并且很多学者和法官对此均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在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将原始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前提下,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为了切实保障自身的知情权权益,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规定股东查阅、复制原始会计凭证权利的方式突破司法限制。但在公司章程没有做出类似预先安排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针对个案法院可以考虑引入司法审计,以在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权益保障中寻求价值平衡。

在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由法院直接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这一方面保障了审计的公正性、公平性,也兼顾了股东和公司双方的利益,不仅能够更有效的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同时也能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且众所周知,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审计师的情况下,股东自己查阅账簿和凭证并不能真正理解和掌握会计资料的真实含义,所谓知情权也得不到实现。且实践中如果股东只能在公司内查阅,则公司在操作过程中可以设置许多障碍,使股东无法顺利行使知情权。允许股东把账簿和凭证带出公司,则公司也有可能面临商业秘密泄露的巨大风险。因此,从行使知情权的需要出发,允许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有效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这里的审计机构如果仅仅是代理股东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也会面临公司设置的许多障碍。因此,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司法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得出的审计结果,各方应予接受。

目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针对股东知情权纠纷做出了特别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第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应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不同意股东委托的他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股东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规定来看,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做出了进一步的扩张,将原始会计凭证纳入了知情权范围内,同时对于股东委托他人查阅档案材料留下了操作空间。而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这一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引入司法审计制度的有益之处。在作出了有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同时,该文件也针对行使知情权过程中可能导致的损害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确认了公司向股东主张赔偿的权利,从而在股东知情权保护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中寻求价值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倾向于加大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力度,其最终确定文件内容是否保留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规定,将更清晰的表明目前阶段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股东知情权保护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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