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案例 ? 涉外保证合同纠纷之诉 | 金桥百信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徐军律师)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阿联酋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简称A公司)
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徐军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银行深圳分行(简称B分行)
代理人:广州某律师事务所某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担保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C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某集团公司(简称D集团)
原审第三人: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简称E公司)
二、案件基本情况简介
X年X月X日,上诉人A公司与XYZ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阿联酋的D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XYZ公司承建L项目的部分区域别墅的建造、完工及维护工作,该合同约定XYZ公司应以上诉人为受益人提供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被上诉人于X年E月F日应XYZ公司请求,作为保证人向上诉人出具不可撤销履约保函,承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书面付款请求及相关文件后,履行不超过1千多万美元的付款义务。且约定保函按照上诉人所在国法律解释,并受《国籍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约束。后上诉人以XYZ公司违反承包方义务为由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附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两次以受益人提供文件不符及委托人认为受益人严重违约为由拒付。
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付行为侵害其合法利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上诉人B分行履行保函下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之后一审法院经审查同意C公司、D集团、E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A公司未能证明其与保函受益人是同一主体,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起诉。A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某银行深圳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及逾期利息;由B分行、C公司、D集团、E公司承担涉诉诉讼费。
三、本案争议焦点
1.A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本案适格原告?
四、双方当事人代理意见
上诉人代理人认为:
1、A公司与B分行因保证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属涉外保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清楚,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A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按公司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供的三份商业执照中所载公司执照号码一致。具有专有性和唯一性。同时出具A公司所在国法院公证处及中国驻迪拜总领事管认证证明,就A公司名称的英文表述存在差异予以说明,充分地证明A公司即保函受益人。在认定A公司的主体资格时,保函已约定应按A公司所在国的法律解释,原审法院在对保函受益人的公司名称存在不同理解时,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惯性思维解释该条款内容,适用法律错误。
A公司为外国商事主体,按照中国法律,提交至一审法院的证据为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并公证。A公司所在国,官方语言为阿拉伯语,并非英语,证据文本须经阿拉伯文翻译成英文,再翻译成中文,在翻译过程中存在差异以及笔误的客观现实难以避免。
3、诉讼代理人经A公司合法充分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代签署和提交起诉状,有阿联酋的授权委托书以及A公司有权签字人S先生在中国做的公证授权为证。
4、一审法院对A公司提交的证明A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程序违法。
5、B分行在对A公司索赔请求的多次回函中,从未对与保函受益人没名称不一致的主题资格问题发表任何意见反而一一回复,充分证明B分行明知且认可A公司在对外交往所使用的商业交往名称与登记注册名称不一致。
6、A公司在保函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B分行拒付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
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均正确无误,A公司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为:
1.A公司提交的三份商业执照中的公司名称、经理、地址不一致,无法证明是保函受益人,且无法证明S先生是有权签字人。A公司代理人的授权书系董事签署,而A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无权签署起诉法律文书,此外授权书未办理A公司所在国的外交认证。起诉书中的具状人并非A公司,而是其代理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根据中国民诉法的规定追加第三人,于法有据。
2.A公司提交的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有多处不一致,不能用笔误和翻译的意译差别来搪塞,且A公司未提供加盖公司印鉴的授权文件,以及合法有效的授权,A公司并不具备中国民诉法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A公司的授权,A公司提交的材料无其所在国的外交认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4.A公司作为商事主题,公司身份证明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公司印鉴及工商登记证明等资料予以证明,A公司却否认名称、印鉴标识在其身份识别上的效力,与常识不符。
5.A公司主张B分行应承担保函下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是程序裁定,而非实体判决。根据中国民诉法,二审仍未程序审,不能解决实体问题。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五、本案审判结果及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保证合同纠纷之诉,A公司先后提供其所在国经济发展局打印的商业执照及证明,阿联酋邮政机构及阿联酋某银行均出具文件,证明A公司为涉案保函上载明的受益人,A公司已证明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有效证据A公司的成立章程,合伙人S先生为A公司的有权签字人,S先生亲自在中国办理授权公证,在一审、二审中的授权均有效,故二审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后续:原审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民事调解,由被上诉人支付800多万美元和解资金给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C公司按比例分摊。D公司与E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A公司不得再向各方当事人主张任何本案纠纷中的权利。
六、办案体会
本案为涉外保证合同纠纷,本所徐军律师于二审期间介入本案,在向A公司了解案情,查阅一审期间的证据材料及诉讼文书后,针对一审期间对A公司不利的裁判结果,徐军律师从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对B分行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进行各个击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加强证明力,有力证明了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解决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1.A公司所在国宪法及中文翻译。
2.A公司所在国经济发展局设立时的法律依据及出具的证明(证明保函上的受益人与A公司是同一主体)。
3.A公司所在国的邮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保函中的受益人的邮箱确属于A公司租赁使用)。
4.A公司所在国某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A 公司已收到保函项下的SWIFT信息原件)。
5.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指定徐军律师为代理人),A公司有权签字人S 先生亲自前往中国某公证处进行授权公证。
6.中国翻译协会出具的翻译意见书。
最终,为A 公司争取到了公正的诉讼结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A公司的适格诉讼主体,归根结底在于,A公司提交的证据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在授权代理人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中国民诉法规定的域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或者A公司有权代表人亲自在国内进行授权公证则无须域外公证、认证手续,任一环节不可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此外,A公司的商业执照以及核发执照机关的证明,以及涉案保函中受益人的信息,进行一一比对证明。同时还应有A公司与B分行关于涉案保函的函件往来等信息。
当外国公司所在国有自己的官方语言,并非英语,提交法院的所有证据,必须先翻译成英文,再翻译成中文,同时还要有所在国有权机关公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等证明手续,才具有法律效力。当对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有不同的理解时,首先应看双方的主要依据合同或保函中约定的适用法律,在涉外合同中,常见条款约定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或者直接在合同条款中有定义部分,一致约定某一词语或名称的理解含义。必要时可以请国内权威翻译协会外文翻译专家出具翻译意见书,加强证明力。
其次,本案中,一二审均为程序审,不涉及实体性的判决。二审裁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组织进行民事调解,是对诉讼资源的有效利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本着协商一致,促进商业往来,节省诉讼成本与时间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使本案得以圆满完结,各方当事人均得到较为满意的结果。
综上所述,在办理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时,程序正当是代理律师应考虑的重点问题,也是在诉讼中可能以此取胜的策略焦点。因此,代理律师应与当事人沟通得当,使其了解在中国诉讼中,应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并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节省诉讼成本,酌情考虑调解,是解决争议纠纷的重要策略,才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