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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案例 ? 转化性抢劫罪案 | 金桥百信

金桥案例 ? 转化性抢劫罪案 | 金桥百信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徐军律师)

案件过程

被告人K(外国人)于2014年涉嫌抢劫被广州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K国家的驻中国广州总领事馆委托徐军律师作为被告人K的辩护律师。

于2014年11月,被告人K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江边行道上,趁被害人不备,盗窃其现金人民币7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公诉人员认为,被告人K在逃跑过程中推倒了一保安员,致其多处挫伤及擦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属于转化型抢劫,后以K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提交了相关证据:

1.被害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3.涉案赃款的照片;

4.案发现场照片;

5.发还清单;

6.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公安机关的接警经过;

9.被告人的的身份证明;

    作为被告人K的的辩护律师,徐军律师经过多次向K、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了解案情,认为K的确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客观在公共场合实施了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的确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属于盗窃罪。但是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转化型抢劫,徐军律师对此产生了怀疑,经过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做出了深入的审查和分析,发现:

1.案发现场抓捕人员穿着的只是普通便装;

2.案发现场情况混乱,并没有具体信息让被告人K得知该人员正在对其实施抓捕;

3.被告人K逃跑,是因为案发后惊慌失措,过程中将保安员撞到致伤,针对性的对保安员进行攻击,抗拒其抓捕。

徐军律师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K有抗拒抓捕的主观故意,不应以转化型抢劫来定性该犯罪行为。因此徐军律师以此为辩护意见,向法院提出。

经过庭审,最后法院采纳了徐军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的确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K有抗拒抓捕的主观故意,因此判决被告人K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仟元,附加驱逐出境。

案件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款是关于转化抢劫罪的立法规定,它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实施过程中或者实施完毕后,非法状态持续的一定时期内,由于主客观方面发生了特定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从而在法律认定中需要以抢劫罪论处的情形。透过对该法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解读、分析,结合笔者多年的实践经验,认为在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先行为的性质界定问题:

是否以先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前提条件,后行为的转化才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先行为属于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后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该犯罪行为毫无置疑应定性为转化性抢劫。但是,如果先行为未达到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定罪标准的,但是实施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行为,便需综合全案情,尤其是后行为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程度来判断。如果严重,造成轻伤或以上程度的,应该以转化性抢劫来定罪,如果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程度较轻微的,可以认定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先行为的涉案数额,对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影响。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定罪要求是有涉案数额要求的,但对抢劫罪的定罪要求是没有涉案数额要求的;另外,盗窃罪的最低处罚标准为三年以下,最高处罚标准为无期徒刑,而抢劫罪的最低处罚标准为三年以上,最高处罚标准为死刑,差异甚大。这是因为抢劫罪的犯罪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而盗窃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人身危险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的定罪标准时,应主要考虑后行为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程度,是否有公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而不应着重考虑先行为的涉案数额。

先行为的犯罪行为形态,对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影响。首先是先行为的预备状态,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但没有实际实行,此时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也没有社会危害性,但行为人实施了后行为,后行为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便只需针对具体实施的后行为来单独定罪,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关于先行为的中止状态,犯罪中止意味着行为人虽然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但后来停止了实施,主观有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想法。如先行为处于此状态,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笔者认为需要考虑两个重要事项,第一、先行为与后行为之间的连续性,如果先行为与后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和衔接性,即使先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后因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了暴力或有暴力相威胁行为,便应认定该犯罪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第二、后行为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程度,如果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或者该行为程度显著轻微的,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程度的,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先行为的未遂状态,既然行为人已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又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应该依照既遂状态来认定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罪。

 二、后行为的性质界定问题:

   1.后行为的主观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后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才属转化型抢劫罪。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前(或当时)的主观目的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也认为自己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可以或可能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目的,而实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该主观目的,便不应按照转化型抢劫处理,应分开定罪。

   2.后行为的实施对象。笔者认为后行为的对象不应做广义解释为所有人,应该限制在先行为的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其进行抓捕的公安人员和见义勇为的群众、对其窝藏赃物或毁灭证据的有阻碍性的人员或其他对行为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力的人。

   3.后行为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程度。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定罪为转化型抢劫罪,以抢劫罪来处罚,但此处的暴力程度应不同于刑法二百六十三的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此处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并非想透过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而达到犯罪目的,因此对于此处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程度要求较低,如行为人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的主观目的,只需要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更不应真正达到危害人身安全的程度便可定此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像伤害人的意图,只是单纯不想被发现或抓捕,在摆脱抓捕时,导致他人受伤的,造成轻伤或以上后果的,才可认定行为人属于转化型抢劫罪。

三、先行为与后行为的时空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时间条件为“当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当场”是指实施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现场,和刚一逃离现场及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当场。先行为和后行为在空间上是有关联性的,行为上是有衔接性的,时间上的连续性的。如果彼此之间完全脱离,后行为应单独定罪,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由本案带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犯罪之特殊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领域之延伸区域,即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说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是受到我国刑法的规范,我国司法机关享有管辖权的。但是有例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一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便是刑法第六条所述之特别规定。谁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呢?根据联合国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对外交人员的范围及有关特权与豁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

1.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2.外交代表,包括大使、公使、代办、参赞、武官、秘书、随员等;

3.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4.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5.途经我国的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6.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有协议互免签证)来中国的外交官员;

7.经我国政府同意给予特权与豁免权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8.依照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应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来中国参加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以及临时来我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专家和派驻我国的代表机构的人员。

上述人员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本案中,被告人K并非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因此需要依据我国法律向其追究刑事责任。

在委托律师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另外,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方法上共有两个,一为犯罪嫌疑人家属在国外签署授权委托书,经当地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然后经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之后寄到中国;二为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规定,可由涉案犯罪嫌疑人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大使或者公使以使领馆的名义委托中国律师。外国人委托普遍都使用第二种委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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