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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案例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金桥百信

金桥案例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金桥百信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黄顺华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1日,欧某与何某签订《A医院转让协议》,约定欧某将A医院整体转让给何某,转让价格为1.25亿元。双方界定转让资产范围为:1. A医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2. A医院现有的医疗设备等固定资产一批;3. A医院的所有业务资质及法律主体资格。不属于转让范围的内容为:1.A医院在何某实际接管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2.在本次转让前由于A医院的任何经营行为或其他行为而产生的归属A医院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3.其他A医院财务报表中未反映或未列明的任何债权债务或其他法律责任。

关于付款流程,双方约定:1.本协议签订时,欧某确认何某通过C公司代其偿还欠款75000000元,视为何某向欧某支付首期转让款 ;2.本协议签订后二天内,欧某将本协议所附的土地证原件及房产证原件移交何某后,何某转账支付第二期转让款30000000元至乙方指定账号。何某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后,A医院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何某;2.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 ,欧某应负责将A医院转名至何某指定名下( 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转名至原告指定人士,办理工商登记或民政部门登记至何某指定名下 ),在上述手续全部完成后二天内 ,何某转账支付第三期转让款20000000元至欧某指定账户。

关于接管,双方约定:1.考虑到何某需对A医院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进行调查,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设六个月的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何某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 行或解除协议 ,且过渡期内何某不接管A医院。如原告主张解除本协议的,无需向欧某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 过渡期满何某未主张解除协议的 ,欧某应配合将A医院整体移交给何某 ,欧某须将A医院的所有证照、文件、档案、财会资料、公章和财务章等印章、各种印鉴等全部移交给何某接受。交接前A医院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欧某,交接后A医院的债权债务全部归何某。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条款。

之后 ,欧某在日期为 2012 年 1月 11 日的 《收据》 上分别签字确认收到何某通过C公司代其偿还欠款而转为支付A医院首期转让款75000000元和何某为履行 《A医院转让协议》 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30000000 元,以及在日期为2012 年 1月 11 日的 《收款委托书》 上签字确认向何某(或指定的账户)收取A医院第二期转让款30000000元。

此外,欧某另在日期为 2 012 年1 月 19 日的 《收款委托书》 上签字确认委托何某( 或指定的账户)将A医院第三期转让款中的部分款项合共8000000元汇入制定账户,用于偿还D公司在佛山农户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及在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的 《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何某为履行《A医院转让协议》 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支付的20000000元。确认其中9000000元欧某委托F公司首款,8000000元委托何某汇入其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

2012年2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案件中,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包括欧某在内的诸多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于2012年3月22日向佛山市卫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欧某设置的A医院的投资权益,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转让、赠与、抵押等手续。因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上述案件涉及境外法人,该院没有涉外审判权,案件提审,并作出了判决。2014 年 3 月 19 日,本院在执行另案过程中,续封了欧某持有的A医院(注册资金82000000元)的投资权益 ,查封期限为1年。

2012年5月14日,何某就该《A医院转让协议》申请仲裁,2012年5月22日,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确认涉案《A医院转让协议》有效以及A医院的所有者权益已于2012年1月11日由欧某转移给何某。因隐瞒A医院已查封事实,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作出裁定书,以欧某和何某均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为由,撤销了佛山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

由于确认《A医院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何某为A医院的所有者权益的仲裁裁决已被法院裁定所撤销,在此情况下,何A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要求法院直接确认其为A医院技资者权益的所有权人并排除A医院投资者权益的执行。

二、本案争议焦点

医院投资权益归属究竟如何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结合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见农行一方的代理词中的观点),在本案中焦点是什么?(在法院查封之前, 何某是否取代欧某称为投资权益人,转让合同中关于投资权益转让的时间点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如法院的查封),投资权益的变更是否要登记,如何登记,如果没有登记能否对抗第三方。

三、代理意见

(一)原告代理意见

原告何某认为,根据欧某与何某签订的《A医院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第2点,在何某支付第二期转让款30000000元后,A医院的所有权即转移给甲方。另,欧某已经按照《A医院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何某交付协议所附的土地证原件和房产证原件。因此何某是A医院投资权益的所有权人,享有投资者的权益。禅城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向佛山市卫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不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不具有阻却A医院投资权益交付的作用,本案应当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规认可何某为A医院投资权益的所有权人。另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是A医院的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只是在医疗卫生技术管理类权限内对A医院进行医疗行政管理主体。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 《医疗执业许可证》 中没有开设对设置人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的权限,设置人只是一个历史的记载,不具有权属确认的效力。

(二)被告欧某代理意见

被告欧某认为:投资权益的转让和交付并未完成,既未完成医院“设置单位”的变更,也未实际接管医院,根本没有完成投资权益转让的公示,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查封。且债权人的查封,客观上已经阻碍何某实际取得投资权益。

1、遵循公示公信原则,是为确保交易安全所需的基本要求。任何不动产、动产或权利的转让都应该采取合适的方式予以公示,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2、在本案中,A医院的设置单位从头到尾部系欧某,从未发生变更,从未真正完成投资权益的交付,何某从未真正享有过投资权益。

3、医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不过是医院职能机构,其变更与投资权益人的变更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4、A医院房地产权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的交付,同样不构成投资权益转让的过户行为,并不具备公示效力。

5、从医院的实际控制人来看,自始至终都是由欧某实际控制和占有医院。不论是医院的人事、业务和财务都由欧某实际行使管理权和决策权,医院的分红等也自始至终都是由申欧某享有,医院用于经营的包括动产不动产在内的财产也一直未实际交付由欧某占有。

6、从 《A医院转让协议》 第四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当时就已经明确签约之日起 6 个月内何某不接管医院,即在2012年7月11日之前何某无权接管医院,何来在某银行查封投资权益(2012年3月22日)前已经接管医院?

因此,投资权益的转让既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设置单位,也未将转让协议予以备案,从而完成公开和权威的公示,何某也未实际占有和控制医院,故何某并未实际取得投资权益,投资权益人仍为欧某。

四、案件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欧某签订《A医院转让协议》,约定欧某将A医院作价1.25亿元转让给原告,欧某也出具相应的《收据》确认收取了相关的转让款,移交了土地证、房产证等资料,以及办理了A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但双方在法院对其股权查封前的过渡期内,并真正完成A医院的实际交付,A医院的设置人,相关的土地、房产权属人也没有发生变更。另从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事项来看,为A医院加强企业管理,引进新的技术, 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的需要,而非原告主张的因A医院投资权益所有人发生变更。基于原告不足以证明A医院的投资权益已完全变更其名下,或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A医院,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已实际上阻止了双方对A医院投资权益的进一步交付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出A医院的技资权益已由欧某转移给其名下,并要求本院停止对该投资权益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后何某提起二审及再审,均被驳回。

五、办案总结

任何不动产、动产或权利的转让都应该采取合适的方式予以公示,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投资权益基于投资行为,性质上等同于股权,而不同于债权,其公示应具有公开性,而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关方,公示渠道也应当具备权威性。

我国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体制中,医院分为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在公立医院而言,由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代为行使经营管理等产权人的权利私立医院由设置单位直接享有投资权益、并行使经营管理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设置单位意义相当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医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是医院职能机构,其变更与投资权益人的变更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本质的区别。申请变更登记需要备案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可供查询,满足公示制度的公开性要求和权威性要求,其备案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投资权益转让公示的标准。

房地产权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原件的交付,不构成投资权益转让的过户行为,并不具备公示效力。

从实际控制人角度来看,本案中的欧某一直都实际控制和占有医院。不论是医院的人事、业务和财务都由答辩人实际行使管理权和决策权,医院的分红等也自始至终都是由欧某享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以案外人是否同时满足支付完毕所有转让价款、实际占有标的和对未完成交付(登记)无过错三个要件为认定是否支持案外人诉请的裁判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同时满足案外人支付完毕所有转让价款、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转让标的和案外人对未完成交付(登记)无过错的情况下,方能支持其排除执行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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