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案例 ? 执行异议之诉 | 金桥百信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黄顺华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月31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A银行与某公司、**集团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某公司向A银行支付代垫付款项49174513.89元及利息及其他费用,**集团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某公司等债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A银行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13年7月30 日立案强制执行。审理过程中,A银行以**集团曾用南海狮山**医院名称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南海狮山**医院名下财产。2012年6月1日,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查封南海狮山**医院名下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法院查封了“元伞岗顶”房地产,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南海狮山**医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南海狮山**医院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六座建筑物的执行,驳回南海狮山**医院的其他异议请求。A银行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二、本案争议焦点
不同法人主体区分的标准。综合组织机构代码编号、注册资本、股东组成、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作出判断。
三、代理意见
(一)原告代理意见
原告认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地产的权属人南海市狮山**医院、2003年成立的南海狮山**医院与**集团为同一法律主体。第一,2002年4月28日,南海市卫生局给南海市狮山**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南海市狮山**医院是2003 年成立的南海狮山**医院在注册登记前筹办医院时暂用的名称。2002年12月27日,南海市狮山**医院取得了南海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南海市狮山**医院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受让了1号土地使用权。受让后,南海市狮山**医院在该土地上兴建了“元伞岗顶”六处房地产。2003年3月12日,南海市狮山**医院取得了南海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南海市狮山**医院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受让了2号土地使用权。第二,2002年7月16日,广东省卫生厅出具 《关于同意设置南海狮山**医院的批复》,该批复最终批准设立南海狮山**医院。第三,2003 年10月23日,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南海狮山**医院。第四,2003年11月28日,南海狮山**医院变更为佛山市南海狮山**医院有限公司。第五,2003年12月29日,佛山市南海狮山**医院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南海**集团有限公司。第六,2008 年1月15日,佛山市南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集团与涉案土地及房产的权属人南海市狮山**医院、2003年成立的南海狮山**医院为同一法律主体。涉案土地及房产实际为**集团名下财产。请求法院判令许可对南海市狮山**医院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六处建筑物的执行。
(二)被告欧某代理意见
第一,2002年4月,南海狮山**医院即有效成立,且正式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包括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集团则于2003年11 月14日成立,从设立时间上看,南海狮山**医院与**集团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南海狮山**医院最早成立时名称为“南海市狮山**医院”,后因规模扩大,申请广东省卫生厅重新核发 《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遂核发的新证名称变更为现名。不论名称如何更改,质监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均为74447248,这恰恰证明2002年4月成立的“南海市狮山**医院”与2003 年 8 月重新核发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的“南海狮山**医院”系同一法律主体。南海狮山**医院成立后 ,分别于 2002 年 11 月 27 日和 2003 年 3 月 12 日与南海国土部门签订 《固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并分别于 2002 年 12 月 6 日和2003 年 3 月 27 日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施工建设地上建筑物、开展医疗经营活动,这些活动均以当时的正式名称进行,盖有公章,且得到政府部门认可 ,而此时**集团尚未正式成立,如果按A银行所称,南海市狮山**医院是**集团注册登记前筹办医院时暂用的名称,则不可能刻有公章,名称也应是“南海狮山**医院(筹)”,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办理产权登记时也不可能以筹办的名称而不是以**集团的名称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在**集团成立后,从未发生过投资人将南海狮山**医院合并进入**集团的情形。
第三 ,根据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组织机构代码是区分不同机构主体的法定标志,且该代码不因机构变更登记而发生变更,机构代码所代表的机构终止,则相应的代码也予以注销且不再使用。南海狮山**医院自2002 年成立至今均为744472481,至今仍有效使用,而**集团的机构代码为75831352,这足以说明二者并非同一法律主体。
第四,A银行仅凭主体曾用名称存在重合而断定二者为同一法律主体,错误猜测事实。甚至就名称来说,尽管工商资料显示**集团最早使用名称为“南海狮山**医院”,但实际上,2003年10 月23日,南海市工商局以某号《企业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使用名称“南海狮山**医院仅仅在**集团成立之日起 14日后,即发现“名称不符合现有文件精神”,由南海工商局以同一编号的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将原先核准的名称修正为“佛山市南海狮山**医院有限公司,此时甚至尚未克制公章,**集团根本不可能用过“南海狮山**医院” 这样的名称从事过经营活动。
第五,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不动产权属人应以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涉案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六幢建筑物均登记权属人为南海市狮山**医院,此“南海市狮山**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与南海狮山**医院完全吻合,因此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当属南海狮山** 医院。
A银行以南海狮山**医院与**集团为同一法律主体为由,主张涉案土地使用 权及地上建筑物实际为**集团名下财产,将存在如下矛盾:1.**集团2003年11 月14日成立,当时名为“南海狮山** 医院”,2003 年11月28 日更名为“佛山市南海狮山**医院有限公司”,2003 年12月29日更名为“佛山市南海**集团有限公司”,2008 年1月15日更名为 **集团现名。涉案的六幢建筑物产权登记信息显示职工宿舍、饭堂和集体宿舍于2004年4月9日进行产权登记 ,医疗楼、设备房和太平间于2005 年4月5 日进行产权登记,产权人名称均为:“南海市狮山** 医院”,但**集团在2004年和2005年期间名称均为“佛山市南海**集团有限公司”, 如按A银行的主张,涉案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产权人应 为“佛山市南海**集团有限公司”, 而不是“南海市狮山**医院”。 综上,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南海狮山**医院名下财产,与**集团无关,不应作为**集团的财产予以查封和强制执行。
四、案件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南海狮山**医院与被告**集团是否为同一主体的问题。被告南海狮山**医院2003年8月13日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时,载明注册资本为8200万元,设置人为欧某,直至2008年8月8日、2012年1月31日,佛山市卫生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南海狮山**医院的注册资金仍为8200万元,设置人亦仍为欧某。被告**集团成立之初 ,即2003年10月30日,虽欧某亦是以广东省卫生厅颁发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设立南海狮山**医院,但该医院的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股东为欧某、吴某,当日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名称为南海狮山**医院,而且在同年11月28日,欧某即申请将名称由南海狮山** 医院变更为佛山南海狮山华主医院有限公司,之后,名称又变更为佛山市南海**集团有限公司,再变更为广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集团,期间该公司还发生过分立,公司经营范围亦由医疗卫生保健事业变更为投资办企业、房地产开发等,股东亦不断发生变更。因此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南海狮山**医院与被告**集团除均是依据广东省卫生厅颁发的同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设立之外,二者从设立之初开始,在公司名称、注册资金、股东等组织机构成立的必备要素方面就存在差异,而且组织机构代码亦不相同。之后,被告**集团的住所地、经营范围亦与被告南海狮山**医院完全不同,因此,A银行仅依据被告南海狮山**医院与被告**集团成立时所依据的审批文件为同一份主张二者为同一主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分析 ,因被告南海狮山**医院与被告**集团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登记在被告南海狮山**医院名下的财产,而被告南海狮山**医院并非(2013)珠中法执字第513号案的被执行人,因此A银行申请查封并强制执行被告南海狮山**医院名下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南海狮山**医院申请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并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珠海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办案总结
本案经过一、二审、再审三个诉讼阶段,其核心的争议问题在于华立集团和华立医院的主体身份认定问题,根源在于**集团和**医院在最初注册登记时的存在名称重合,集团与医院为同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两者股东也存在高度重合、住所地重合等情形,但是我们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法学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分析,将两者的主体身份严格区分是存在严格的区分标准,并且我方的观点也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及《公司法》第3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依法成立。指法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依法定程序才能成立。首先,法人组织的设立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案、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间活动并对其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这种财产或经费首先必须是独立的,其次必须具有一定的数额规模。财产可以是实物或者货币,也可是其它权利。经费主要指国家预算拨款。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名称是法人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法人组织机构是法人对内管理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常设机关。法人场所是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地方。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能力。这是与法人需拥有的独立支配的财产相联系的。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体。对自己从事各项活动的后果,必须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设立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一个关键特征。
在本案中,法院我方提供的证据和分析予以肯定,并依据二者从设立之初开始 ,在公司名称、注册资金、股东等组织机构成立的必备要素方面就进行比较、分析,发现两者存在明显差异 ,并且组织机构代码亦不相同。之后,被告**集团的住所地 、经营范围亦与被告南海狮山**医院完全不同,因此,原告A银行仅依据被告南海狮山**医院与被告**集团成立时所依据的审批文件为同一份而主张二者为同一主体并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因此,从本案的诉讼过程来看,即使两主体的名称具有重合,**集团与**医院为同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股东名称也存在高度重合、住所地重合等情形的出现,但当两者的法定形式符合《民法通则》《公司法》关于法人的必备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都应当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不能视为同一主体。本诉讼案件对法人主体间的区分有更清晰的认定标准,并且对民事法律主体及法人资格确认等领域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区分标准有更明确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