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知灼见】法定继承对调整我国家庭社会关系的适用原则
尚法 勤勉 精专 共赢
近些年来,随着家庭财富的不断积累和增值,所有人都开始认真思索家庭财产规划以及继承、传承问题。当然,本人也在代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更加真切的感受着,家庭财富的传承法则,对于一个家庭和家庭成员来讲,其意义远远大于财产再分配本身。所以,在看到了我国《继承法》日益凸显其承担的巨大社会作用的同时,本人认为有必要明析《继承法》基本原则,尤其是法定继承规定对于家庭社会关系调整彰显的立法原则,这有助于每个人对继承制度保持清晰的认知角度和高度,并据此准确执行赋有现代理念的家庭代际传承。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这一规定明确指出,继承开始的同时,首先厘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将一半划置于其配偶所有,然后才就其余部分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这是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全部继承方式的总前置条件。
可以看到,该规定是与《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内容相互呼应的。
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即为1950年的《婚姻法》,该法极大程度上迅速改变了家庭的社会化秩序,直接提倡妇女与男子平等,将夫妻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写入法条。于是,我国家庭的关系可以说在一夜之间发生了质的变化,千百年来传统的以丈夫为首的家长制让位于伙伴型的家庭。这才让我们现在看到,1985年10月开始实施的《继承法》也顺理成章的规定了配偶的平等关系。
制定这样的前置性规范规定,非常肯定的标明立法原则:继承发生时,首先保护现世配偶的权利。即家庭中的第一社会关系为夫妻,他们有同等的财产享有和处置权。也可以说,配偶是家庭成员间的横向关系,他决定了家庭是否稳固,支持和保护好这一核心关系,基本可以实现整个家庭的平顺安宁。那么与财产相关联和所反映出的,就是所代表的几乎全部权利,包括地位、传承和代表家族对外的发布权,等等。
在现实中,法定继承对这一家庭关系调整原则,许多人至今仍不知晓,也不理解。比如,大多数人的问题还是说“房子是我爸爸单位房改房,在他一人名下的,他不能自己指定给我么”“登记是我自己的房子,为啥一定要老伴儿一起去办遗嘱”等等,都显示着人们并没有注意到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法律赋予的“天生”共享权利。所以,在办理继承事务过程时,往往要从头开始学习理念。借此机会,本人顺便普个法。
《继承法》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父母子女,是家庭的纵向社会关系,能够在公平且完善的基础上保护相互之间的承继,直接将继承中自然天性和社会属性合二为一,正是法定继承所要解决的重要环节。以上条款言简意赅,规定家庭的直系亲属在继承中,具有平等的权利,并且强调的是男女平等、长幼平等。这对比起一直以来来执行的传男不传女、长子代表家族所有的地位和世袭等传统家庭传承社会秩序的观念,是相当大的进步,也是文明的体现。
现在的人,尤其是城市居民,看待这些问题似乎都是理所应当的,没有什么值得注意的。但是,我们国家千百年来对于家族、家庭财产的传承秩序,一直是与家族的社会地位相挂钩的。在早期,财产的传承更多的是依附于爵位、士绅身份的家族地位需要,通常要求长子能够担负起这一代际延续和永世兴旺的责任,这样的社会环境,对于配偶、对于女子,乃至于次子,都不曾给予相应的机会,获得相关的财产等权利。在私有制社会中,对于这样的传承安排也不难理解,家庭的财产,尤其是大宗产业,比如商号、土地的分割分配,必然导致整个家族的势力的剥离,那么这一家族在其所在地区,都无法延续强大的控制力和繁衍的优势。
而随着国有化的进程和土地归一为国有,家庭也随之向扁平化的模式变化,大家族逐渐解体,更多的是小家庭自得其乐。家庭成员关系也变得扁平化,即不再对长子和其他子女之间做不同的要求和规范,在法定继承方面明示所有子女一律拥有平等的继承资格、平等的份额。
如此代代相传,所有家庭都将显现一种自力更生的发展态势,即某一个人的成就和社会地位、财富,都来源于社会给予的平等机会,而与其家族并不产生多大的缘由。虽然,家族潜在的影响力还是发挥着无形的力量的,但这至少是个限制,也应该认为是文明进程的体现。
当然,现如今的社会中,也有许多家庭财产在改革开放中获益,通过自己的奋斗逐渐形成规模化的家族产业。那么这些钜富家族在传承事务上需要更长久的考虑和安排,有些内容已是法定继承所不能完全解决的,甚至有家族信托的需要,这一点本人将另做探讨。
《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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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明确的指出继承所适用的子女和父母,并不单指是传统意义上的血缘关系形成的子女和父母,更加注重由现实中共同生活、彼此有抚养和赡养事实的家庭概念中的成员关系,感情依赖型的家庭日益纳入法律调整的重点。
法定继承的这一原则,应该着重于维护现有家庭的稳定,强调对紧密生活在一起的人际关系的尊重,并给予他们高于自然血缘关系纽带家庭社会关系的认同和保护。
本人看来,与其说这一条保护了家庭,还不如说他更好的保护了非血缘关系家庭成员的个人。试想,长年累月的固定生活必然给个人心灵带来某种固定模式,一旦不被认可和排斥,将是毁灭性的打击。
说到这一点,本人想象力有所展开。比如同性恋,从隐秘逐渐发展呈现出公开化,美国的佛蒙特州2000年成为第一个同性恋伴侣民事结合合法化的州后,2015年6月美国的最高法宣裁定同性婚姻在全美合法。如此看来,各国的法律很有可能也会对少数人群做平等相待的疏导性保护,那么,多样化、尊重人格化、维稳化的法规,甚可期待。
《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 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上述多条规定,不用解释,读者都能够领会到,法定继承的内容是与中华民族传统中的优秀道德观念同步的,彰显扬善除恶、尊老爱幼、照顾弱势群体的精髓所在。即便其中情况属于不多发生,但依旧要明确关注和特别提示,其目的在于肯定和鼓励。除了保证各成员的稳定生活基础外,能在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继承的分配中体现道德的理念,也是社会秩序良性循环发展必不可少的增量措施。
(图片来源网络)
我们习以为常的家庭、婚姻、亲属、私有财产,这些既是生活概念,又是法律概念;年老、死亡、家庭纠纷、财富传承,这些既是身边日常,又是国家法律所调整的事务。而当平日生活的许多行为都常规化的时候,当读者能够正常思索探讨死亡和社会文明的时候,你也应该否意识到,对于财富从死亡之手传承到活人这一常规的私人行为,法律以其常规化的形式发生着重要的作用。
上述观点,即为本人分析论知的法定继承所体现的我国现在家庭社会关系调整适用的原则。参透法律的立法原则,方能更好的运用法律,实现法律所带来的有效功力。
金桥百信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根据现代婚姻和家庭的特点,既组合了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且战绩彪炳的实战型律师,也组合了对家庭财富管理(传承)法律事务研究多年且具有精准解决方案的专家型律师,同时,还有有志于本部门业务发展的青年律师,以利于长期且稳定的执行家庭财富管理(传承)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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