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无债权凭证情况下借贷合意的认定
尚法 勤勉 精专 共赢
上海静安法院判决梁某甲诉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合意成立最为常见、直接、有力的证据,但并非唯一的证据形式。在处理欠缺债权凭证的借贷纠纷案件时,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熟识程度、借款时的具体情境、资金往来明细、双方自述的合理性、证人证言的吻合度、心理测试结论等因素,藉此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准确适用“优势证据规则”。 案情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系兄弟关系。因被告融资炒股遭逢股灾,所持股票将被证券公司强行平仓,故被告至原告处筹措钱款。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12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多位亲属的证言作为证据。被告辩称确因炒股亏损至原告处筹措钱款,但该笔钱款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原因在于原、被告曾共同合作经营书社,该书社于2008年3月注销,注销时经营书社所获收益未经清算、分割,所有资产均由原告一人掌控。故此,原告赠与被告系争钱款。若系借款,应当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等,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出心理测试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双方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原告通过本次心理测试,被告未通过本次心理测试。原告就测试内容所作陈述的可信度高于被告。 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钱款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款。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关系、借款时事态的紧急性、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述内容的吻合度,并参考心理测试结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系争钱款为借款,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案件审理中,对本案系争款项是否为借款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债权凭证系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交付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分述如下。 1.债权凭证并非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作为典型的实践合同,交付事实、借贷合意是判断自然人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通常而言,债权凭证则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成立最为常见、直接、有力的证据,但无论是从法律文义,还是就客观事实而言,均不能得出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合意唯一的依据。前述司法解释条文采取的是“举例+兜底”的解释范式,正是为了涵摄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繁复化、多样态的借贷形式。因此,除债权凭证之外,亦不能排除采用其他证据形式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如证人证言、双方聊天记录等,故而债权凭证并非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2.无债权凭证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量证据证明力。在处理欠缺债权凭证的借贷纠纷时,原告无疑需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但同样要注意举证责任的平衡把握,合理、恰当地将举证责任分配予被告,并通过释明,要求被告积极履行示证义务。通过举证、示证情况,以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双方当事人熟识程度。借款而无债权凭证往往说明双方之间有着高度的信赖关系,若彼此间并不熟识,显然难以出现此种情况。本案中,原告为家中长兄,被告为家中幼弟,被告亦自认原告曾经在生活、经济上对其多有关照,双方关系密切,故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条符合人之常情,亦不违背社会常理;二是借款时的具体情境。所谓赠与通常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是指赠与人主观上主动将己方财产给予受赠人。而本案事发突然,被告在所持股票将被强行平仓之际,向原告求助,原告并无主动向被告赠与钱款的动因,现原告明确否认赠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发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可推定原告所述更为符合客观真实。另,事态的紧急性同样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条的合理性;三是被告的抗辩及举证、示证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家中数位亲属的证言,而被告未能提供证人证言,仅提供了书社的工商登记材料。因涉案双方及证人均为亲属关系,家事纠纷具有相对自密、封闭的特点,原告自述内容与证人证言前后相符、互为印证,且经法官当庭询问,在细节上同样高度吻合。反观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自述内容,无法反映双方合作经营、收益分配的具体情况。两相比较,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证据,且原告证据达到了与法官心证相洽的标准,据此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事实。 3.心理测试结论可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心理测试结论是否属于鉴定意见,目前仍存有较大争议。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其证据属性尚未得到确认,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审判实践中,法官不会主动启动心理测试程序,对心理测试结论大都持审慎态度。不可否认的是,心理测试作为一种有限采用并起到辅助作用的手段,对于还原案件客观真实、补强证据证明力仍然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出心理测试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心理测试结论系经专业机构科学评测而得,测试结果不利于被告,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补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可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 本案案号:(2017)沪0106民初38947号,(2018)沪02民终3787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沈 烨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