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能否作为民事再审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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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判决书能否作为民事再审新证据,这个问题较为复杂,理论界及实务界均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研究,并结合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证据的要求,以探究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新证据的条件。
案件介绍
贷款人:A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B学校
担保人:C公司、D公司、陶某、钱某、陈某等
2010年,B学校从A银行贷款400万元,C公司、D公司、陶某、钱某等七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后贷款到期,B学校无力归还,A银行遂起诉,要求B学校还款,同时要求C公司、D公司、陶某、钱某等履行担保责任。
审理中,C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之所以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受到A银行及B学校校长陶某的欺骗诱导;钱某等人主张其担保行为是在受胁迫和学校乘人之危的行为,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与B学校签订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无证据证明A银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行为,C公司、钱某等人主张A银行、B学校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不足。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债权人A银行欺诈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由C公司、D公司、钱某等人为B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D公司及钱某等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
判决生效后,C公司、钱某等人以“新证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主张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新证据为(2016)苏092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12号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B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陶某均犯骗取贷款罪,并分别判处了刑罚。被申请人A银行答辩称,312号刑事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且即便312号刑事判决认定B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陶某均构成骗取贷款罪等,但该刑事判决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C公司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312号刑事判决系原审结束后形成,符合申请再审所需“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从该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仅查明认定B学校及陶某骗取了A银行贷款,未认定A银行与B学校存在串通骗取C公司等为B学校提供保证的行为,亦未认定A银行存在单方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在债权人A银行未因受欺诈申请撤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情形。因此,C公司、钱某、陈某等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C公司等的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那么生效刑事判决书是否可以作为再审事由规定的“新的证据”,去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个问题应当从民事再审新证据制度对于“新证据”的要求进行分析。具体到本案,即应分析312号刑事判决书是否满足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
一、312号刑事判决书是否满足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求
“新证据”,顾名思义,应包括“新”和“证据”两部分。司法实践中的再审“新证据”的“新”可能包括三种,一是新发现的旧证据,二是已经发现但因特定原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第三种是新形成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44条和《审监解释》第10条规定,再审“新的证据”原则上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将新形成的证据排除在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之外。
但依据新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387条和388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是无法据该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的,应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该证据可以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作为新的证据提出。这也明确了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之内。
故,312号刑事判决书满足再审新证据“新”之要求。
其次,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有八种,具体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加的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欲作为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就必须满足属于上述法定八种证据种类之一,否则如就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笔者认为312号刑事判决书属于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从形式上符合书证的特征,原因有:其一,生效刑事判决书以书面文件为载体;其二,生效刑事判决书以文字和符号作为内容的表达方式和载体;其三,生效刑事判决书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312号刑事判决书尽管形成于于原审判决之后,但依然符合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求。
二、312号刑事判决书是否满足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民诉法解释》第387条规定则确认了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认定标准,即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或者原裁判结果错误。
而312号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B学校及陶某存在骗取了A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借款合同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B学校采取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在A银行未行使撤销权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为A银行并未与B学校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也未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因此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而本案再无其他新证据证明A银行参与欺诈行为,仅依据312号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或者原裁判结果错误,即并未达到再审“新证据”的实质性要求,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无不妥。
研究启示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再审新证据能否被采纳的关键仍在于其是否满足再审新证据的实质性要求。生效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新证据是否满足实质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综合考虑。
一、客观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此条也确定了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新证据无需当事人再举证的部分仅为该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部分,而非刑事判决书的任意部分当事人都可以免证。
在曾伟国、翁小娟等与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号)中,再审申请人将(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并称该材料的证明对象为“证明经终审裁判依法认定,由具有法律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因委托人的身份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应当认定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市价(2007)36号、107号、10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
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书是否为本案新证据及所解决的争议对本案是否有参考作用的问题。上述两份裁判文书是关于被告人谢东升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所解决的争议之一是证据采信规则问题,即被告人提出的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两份刑事判决认为,广东医学院鉴定中心虽非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但具有鉴定资质,因此认可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因该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该两份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据采信规则不同,刑事案件中鉴定机构并不需要由被告人、被害人或公诉机关共同委托;而民事案件是否鉴定、由何机构鉴定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因此,该两份刑事判决文书确立的证据采纳规则并不能适用于本民事案件。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如为单方委托原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另外,并非任意类别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均可作为再审新证据。而应当限制为人民法院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判决两种类别。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九种类别判决中,其中仅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这是由于只有在这三类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事实认定的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所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后诉也会产生拘束力。而在其他类别刑事判决书中,例如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其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并不能实质推翻原审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从而难以达到民事再审“实质性”要求。
二、程序性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更高,刑事诉讼既要追求实体公正也要保障程序公正。只有经过了充分、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刑事诉讼判决书,才能保证当事人充分的行使了举证、质证、反诉、辩论等诉讼权利,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利。
因此,在判断当事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是否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去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之前,必须严格审查该刑事判决书的作出是否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程序瑕疵的情况。只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作出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充分保障的,依据这类生效刑事判决书才可能满足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求。
三、关联性
由于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并不一定都足以推翻原审民事判决,因此生效刑事判决书能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必须结合案情分析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关联程度,即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只有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主要事实与民事案件的事实关联程度足以引发民事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消灭和变更的时候,才能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比如在本文具分析的案例中,当陶某及B学校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与签订合同行为存在交叉时,尽管刑事法律关系产生依据的骗取贷款的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依据的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有一定的牵连性,但该牵连型尚不足以直接否定借贷合同的效力。所以虽然出借人的骗取贷款行为与贷款合同涉及同一笔借款,但由于骗取贷款事实无法直接导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关系消灭,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以生效的312号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新的证据”申请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同理,在佛山市粤秀针织有限公司、李志勇与冯惠结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14号)中,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蔡某开设裕升纱行与被申请人进行交易,其个人行为的后果不应归于申请人。(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64号判决书及蔡结辉起诉粤秀公司及佛山市禅城区鹏辉纺织仓储服务部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7号民事诉讼材料中分别确认和提到蔡某开设裕升纱行购入产品销售给申请人,然原判决却认定蔡某出具涉案《收条》的行为系代表粤秀公司及鹏辉服务部所作职务行为,将蔡某个人的行为后果归于申请人,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粤秀公司、李志勇在申请再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即(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及蔡某起诉粤秀公司及鹏辉服务部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7号民事诉讼材料中,分别确认和提到蔡某开设裕升纱行购入产品销售给申请人的问题。因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推翻本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判断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民事判决作出依据的基础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判断刑事判决书能否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的实质要求。如果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主要事实完全不存在关联度,则不能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去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综上,生效刑事判决书能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还主要取决于刑事生效判决书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个问题涉及了生效刑事判决效力问题,必须从客观性、程序性、关联性等多方面综合考虑。
参考文献
①本文案例来源于江苏省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众汽车滨海特约维修站有限公司、陈广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号民事裁定书)
②罗飞云:《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③郎立惠:《论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对新证据的认定》,载《河北学刊》2014年第3期。
④余晓龙:《我国民事新证据的体系化理解与理性适用——以影响新证据制度的类型化因素为研究视角》,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⑤史曼姝:《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启动民事再审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桥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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