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某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
(二)案件基本情况
1994年,原某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MA公司、WZ公司、GF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并依协议兴建成现位于某某市的“某某大厦”。2001年4月26日,四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建房单位调整楼层有关问题的协议》对楼层的分配和通道使用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MA公司破产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对MA公司所有的55号—59号某某大厦裙楼5层(57号、59号5层)进行拍卖,拍卖方式为“按现状公开增价分拆拍卖”李某和案外人通过拍卖分别取得59号、57号5层。
2018年,李某向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省市监局、省财政厅、YD公司恢复59号楼首层商场出入口供李某使用并承担相关费用;2.省市监局、省财政厅、YD公司恢复59号楼五层步梯通道、五层到四层的手扶电梯并承担相关费用;3.省市监局、省财政厅、YD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59号楼五层到四层的手扶电梯及首层的电梯、五层的步梯通道、首层商场出入口均恢复之日止,按月向李某赔偿租金损失(暂按市场价129978元/月的标准计算,具体以法院指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定的金额为准);4.省市监局、省财政厅、YD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59号楼五层到四层的手扶电梯及首层的电梯五层的步梯通道、首层商场出入口均恢复之日止,向李某赔偿物业管理费损失(按2209626元/月的标准计算;5.本案受理费由省市监局、省财政厅、YD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楼梯、手扶电梯及首层商场出入口均属于公共通行部分,李某作为59号第五层的业主,对上述共有通道享有使用通行的权利。判决如下:一、某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按某某市城市规划局【某规验证(200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附属建筑竣工图一层平面图,恢复59号第五层通行至首层地面的位于5轴-6轴××E轴-G轴位置的一部楼梯,3轴-5轴×A轴-B轴位置的一部楼梯,1轴-2轴×A轴-B轴位置的一部楼梯以及位于5轴-6轴×A轴-B轴位置的首层商场出入口,恢复费用由某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二、某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按某某市城市规划局【某规验证(200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附属建筑竣工图一层平面图,恢复59号第五层通行至第四层的位于3轴-5轴×A轴-B轴位置的两部手扶电梯,恢复费用由李某、某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负担50%。三、某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李某赔偿自2015年7月22日起无法正常使用59号第五层的租金损失(每月租金损失应按房屋建筑面积12997818平方米计算,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定,并以不超过评定结果的70%为限),直至某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之日止。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90元,由李某负担16442元,某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31548元。
上诉人某某省市监局主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无需恢复出入口;3.改判无需恢复两部手扶电梯;4.改判无需赔偿李某自2015年7月22日起无法正常使用59号第五层的租金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省市监局涉案不动产混同为一般民事住宅和经营性用房是对国家机关支配的不动产特殊性认识不清,导致判决失当。2.省市监局对涉案不动产的处分是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的适当处理和安排,并不存在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行为。3.容忍义务是李某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义务。4.李某的通行不便并非省市监局所致。5.一审判定省市监局赔偿李某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省市监局已履行了作为相邻权人的互助互利义务。李某因合作失败被封堵后,省市监局已尽其所能协助李某开设了经营所需的专用电梯,应认定为履行了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权纠纷,并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省市监局在《关于合作建房单位调整楼层有关问题的协议》签订之后至本案起诉之时并未超出约定范围擅自处分权利。由于案外人在57号5层与59号5层之间砌墙堵截了通道,导致李某无法使用靠西两部电梯,对此,李某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李某的通行权已得到保障,其主张省市监局妨碍其通行权并应按照某某市城市规划局【某规验证(200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附属建筑竣工图一层平面图,恢复楼梯和两部手扶电梯,以及5轴-6轴ⅹA轴-B轴的首层商场出入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的涉案房产通行受阻并非省市监局所导致,其主张涉案房产的租金损失与省市监局并无因果关系。故李某要求省市监局赔偿租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某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某省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某省知识产权局)协助李某按某某市城市规划局【某规验证(200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附属建筑竣工图,开通59号第五层通行至首层地面位于5轴-6轴E轴G轴位置的消防楼梯”;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7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3元,全部由李某负担。
(三)案件焦点
1.涉案案由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还是属于相邻权纠纷;
2.某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有妨害行为。
二 代理意见
1.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任何个人利益都应让位于国家利益;
2.某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妨害李某的通行权,通行受阻是自身原因和案外人所致,对其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3.本案应属于相邻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
三 审判结果
1.二审法院改变将一审案由认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依法改为相邻权纠纷;
2.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承担。
四 案例分析
某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败诉,除需面临本案上千万的索赔及四层办证大厅的办公场地被毁外,还需面对MA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千万元索赔。局领导感到事态严重,需更换律师团队处理。本所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得出以下分析意见:1.一审法院对涉案资产的性质理解不清,也就是对《物权法》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管理的资产有特殊规定的认识不足;2.一审法院在案由认定上出现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列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相邻权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而应使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按相邻权纠纷处理。3.一审代理律师,未尽到勤勉尽责的职责,没有收集涉案标的的历史资料及对方自身原因导致权力受损的证据并提交给法庭。本案的涉案标的兴建于1994年,20余年来相安无事。为什么会20余年相安无事?为什么一到李某手上就纷争不断?没有去思考这个问题?4.一审中很多支持我方的有利证据并未收集和提交,二审提交代理律师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将面临法庭训诫的风险。5.一审的诉讼思路相邻权纠纷处理。
五 处理方式
1.更换原先上诉理由,本案主要是关于相邻权纠纷,并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并突出强调涉案标的是国有资产,是办公场地。
2.树立律师执业担当精神。在维护国有资产及国家权益面前,律师应义无反顾,在所不辞。
3.积极与二审法官正常沟通,争取实地勘察,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二审法官采纳本所律师的现场勘查申请。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审理过程承办法官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勘察,固定了许多有利于某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据。
4.动员合建单位主动向二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一审未查明的事实。
六 办案体会
本案代理过程中,本所指派的李志安律师勤勉尽责,多次到档案馆核查有力证据。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所的代理意见,依法改判了案件,保护了国有资产,给国家避免了巨大损失。但从本案来看,由于司法观点不一致,致使诉讼双方被多次诉累。
建议:1.国家行政机关对管理的国有资产包括办公场地的历史档案应专门建档,以便核查。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和相邻权纠纷存在交叉。承办律师应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选择案由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