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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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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DSS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卫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LF公司

原审第三人:DSJ公司、某某镇政府

委托代理人:聂卫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6月,TB一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LF公司和作为丙方的TB村委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包括:三方就位于“TB一社长围东西边旧移民”土地使用权一事,乙方在现有土地边界西北边靠甲方住宅地处调换30亩给甲方,作为交换条件,甲方在本协议给乙方使用的180亩土地边界同样调换30亩给乙方。

2004年6月,TB村委向某某镇政府提交用地申请,以TB一社的村民搬迁安置需要及LF公司的发展需要为由,申请用地指标。同年8月,某某镇政府批复称,经党委会议研究,同意用地调整及新征用地。同年9月,某某镇政府再次批复称,经书记办公会议研究,同意TB村委用地指标(工业)的申请。

2008年9月,DSS公司取得涉案建设用地的权属登记,登记使用类型为出让。

2013年8月,LF公司向某某镇政府提交关于完善LF公司用地办证结算及招拍挂手续的请示,以涉案建设用地是经2004年9月镇书记办公会议研究同意,LF公司借某某镇政府名义于2006年向省申报用地指标,以办证至DSS公司名下为由申请某某镇政府协助将涉案建设用地通过招拍挂手续进行公开交易,招拍挂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LF公司支付,其余拍卖所得地价款由某某镇政府全额退还给LF公司。同年8月,某某镇政府对该请示批复称,经党委会研究通过,同意请示。

2013年9月,LF公司与DSJ公司签订用地报批税费确认表,确认:涉案建设用地产生的省收各项税费均由LF公司实际承担和支付。

2016年3月,DSS公司向某某镇政府提交关于DSS公司名下用地处置方案的请示,以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资源为由,计划将名下的涉案建设用地进行公开交易。某某镇政府对该请示批复称,经党委会研究通过,同意请示。

2019年1月,LF公司向某某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涉案建设用地属于LF公司所有,DSS公司、DSJ公司、某某镇政府协助LF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LF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建设用地的用地权益由LF公司享有。一审开庭审理后判决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权益由LF公司享有。

(三)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LF公司主张享有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权益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二 各方意见或观点

本院二审期间,DSS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某某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主张LF公司的征地行为是不合法的。上述刑事判决查明“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6月期间,为解决某某镇TB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部分村民的居住问题,时任TB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在某某镇TB村党支部书记梁某东、TB村委会主任冼某坤等TB村两委人员的协调下,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商定与LF公司置换30亩土地作为村民建房,并同意LF公司在TB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征地”180亩,2004年6月8日,TB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在未经相关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由被告人陈某等人作为代表,与LF公司及某某镇TB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TB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土名“长围东西边旧移民”处的约180亩农村集体土地(后经实测面积为181.27亩),以每亩3.6万元的补偿价格给LF公司使用,2005年2月25日、3月15日,LF公司分两次将上述补偿价款共计人民币6525720元汇至TB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银行账户。同年3月23日,TB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将该补偿款以每人14900元的标准分配给该社人员,2007年3月,上述用地中的114.69亩被收为国有城镇建设用地,余下66.58亩仍为基本农田。”广东省某某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市某某镇TB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被告人陈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某某市某某镇TB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市某某镇TB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在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多次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并积极与HM公司进行磋商,还作为某某市某某镇TB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代表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签名,可见被告人陈某在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据此,广东省某某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TB一社、陈某均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分别判处了罚金和有期徒刑。

LF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判决书是DSS公司二审阶段才提交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该判决书并不能得出案涉149亩土地的征地行为不合法的结论,该判决是对TB一杜和陈某非法转让行为的判决,并没有在判项中和判决内容对征地行为不合法应该进行取消的内容,该案件已经生效和执行完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其次,案涉土地的征收行为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到某某市国土部门调取的相关资料可以看出涉案土地是经过广东省某某市各级政府部门报批审批后转为国有土地出让给DSS公司,该过程是合法有效的。

三 审理结果及理由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确认登记在DSS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之权益实际由LF公司享有。

本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LF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LF公司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人,也不享有请求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权利,即LF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具有物的相应权利。其次,从涉案土地从LF公司与TB一社等签订协议、LF公司与某某镇政府及DSS公司的内部文件、DSS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等,可以证实LF公司在均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受让和转让涉案土地的情形下,通过某某镇政府、DSS公司以建设商业住宅项目为由申请农转用指标等手续及以出让作土地储备用地(用途为商业住宅)事由办理了相关征地、受让土地事宜,其后再由某某镇政府、DSS公司与LF公司内部之间确认上述建设用地权益归LF公司所有。上述约定实质是规避了国家对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了国家利益。使LF公司在不符合受让和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条件的情形下,通过不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方式,获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益,应属无效。LF公司认为按照其与DSS公司等的内部约定和承诺,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用地权益归其享有的主张,依据不成立,不能支持。最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某某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处结果,足以证明TB一社等与LF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将涉及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LF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已经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无效,LF公司就此也具有过错。故此,LF公司通过履行该《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最终获得DSS公司等作出承诺其拥有涉案建设用地的权益,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基础和因由关系,LF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益归其享有的主张,也不应据此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LF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建设用地的权益实际由其享有的主张,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至于LF公司就涉案建设用地纠纷与DSS公司等引起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LF公司可另行主张。

四 办案体会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DSS公司名下的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由LF公司享有,在一审判决败诉的情况下,本律师接受DSS公司、DSJ公司、某某镇政府委托后,立即对案情、证据材料及本案相关背景情况进行充分研究,梳理代理思路,研讨诉讼策略,并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通过研究本案案情、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书等全部诉讼材料后,本律师发现了一审判决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土地储备用地,而LF公司作为一般用地主体,并不具备储备用地主体资格;二、LF公司从2002年9月7日至今一直处于吊销状态,其与某某镇政府在2012年9月7日之后关于本案讼争土地的处置方案和批示,无论从国家土地政策还是作为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都不具备合法基础;三、LF公司与某某镇TB某村民委员会、TB某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转让行为在(2015)××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非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LF公司的权利基础因违法犯罪而无效,基于无效法律关系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一审法院却将对人的债权认定为对物的物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律师整理了二审代理意见,即LF公司从开始违法协议转让土地,到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自己不具备土地储备资格的前提下,企图规避招拍挂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等都是严重违反法律和国务院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均因基础关系无效而不能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

本案二审于2019年11月18日在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律师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并就我方观点据理力争。在庭审结束后,本律师结合案件开庭情况、LF公司辩称内容、二审争议焦点等从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方面予以重点完善了代理意见,并提交给法院。

经过努力,本案在经过了一审法院判决败诉的挫折后,最终取得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LF公司诉讼请求的胜果,为委托人挽回了6.88亿元的损失。除此之外,在现有国家依法行政、严禁国有资产流失的大背景下,本案能够取得胜诉结果,纠正违法行为,对受害人权益保障、经济活动的稳定和安全均具有重大意义,对同类案件的审理也极具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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