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余某标
委托代理人:李伯侨,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彦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钦、吴某芝
(二)案件基本情况
余某标与庄某钦父亲是老朋友。
2014年4月,庄某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余某标提出借款,余某标鉴于与其父亲的交情,在2014年4月23日至6月20日按庄某钦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庄某丽、董某洁和庄某娜共计转账人民币380万元,其中2014年5月26日董某洁汇款归还100万元。2014年6月23日,余某标与庄某钦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第一份《借条》,载明庄某钦借款280万元。
2014年10月11日和13日,余某标应庄某钦要求,再次向其指定的陈某生账户转入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余某标与庄某钦对2014年10月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第二份《借条》,载明庄某钦再次借款200万元。两份《借条》分别签署后,庄某钦均有指示他人依约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2月起,庄某钦停止支付利息。经余某标多次催讨,庄某钦仍然未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只是在2015年7月16日指示董某洁转账偿还了50万元。
余某标与庄某钦在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对双方之前所有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共欠借款本金430万元,并约定若庄某钦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还清430万本金就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利息)。后至2019年5月一审诉至广州市某某法院,庄某钦均未有再偿还任何金额。
庄某钦、吴某芝为夫妻,至少在2004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存在婚姻关系。
2019年4月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前往法院立案,取得《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前往某某市公安局和某某市民政局查询被告身份信息和婚姻登记情况;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某市房地产档案馆、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地查询被告名下房产、车位、车辆、股票等财产情况,申请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提交《借据》两份、580万元转账凭证五份、《还款协议》一份,诉请庄某钦、吴某芝共同偿还43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保全费、担保费和诉讼费。
(三)争议焦点
余某标是否拥有对庄某钦430万元的债权,吴某芝是否应对上述债务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 各方意见
2020年3月下旬一审法院核心判决内容如下:
本案中原告就借款事实提交的证据中,银行转账凭证及涉案借条内容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1.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载明多个收款人,但均非涉案借条所列借款人,即被告;2.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两笔转账发生于2014年4月及2014年10月11日,该两笔转账均发生在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限之前;3.原告提交的多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累计向转账共580万元,该数额已经超过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综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涉案借条显示的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均不一致,其两者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借条所载款项480万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姓名及账号,但该主张并不符合一般常理,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涉案借条及还款协议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巨大,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向被告庄某钦给付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就该借款事实要求被告庄某钦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庄某钦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其主张吴某芝对庄某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 审理结果及理由
一审败诉后,代理人全面细致分析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下列错误事实并逐一更新论证和重组证据链提起上诉,坚持一审诉讼请求:
1.针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载明多个收款人,但均非涉案借条所列借款人即被告”,回应如下:
(1)首先指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第二份《借条》明确约定了收款账号户名为陈某生,与余某标2014年10月最后两笔转账凭证转入的陈某生账户吻合。
(2)指出现实生活中借款人借款后用于生意周转或归还第三方借款从而直接指定卖方或第三方直接收取借款的情况并不少见,并搜索提交同样由广州市某某法院审理并判决的庄某钦他案民事判决书中,该案中庄某钦同样指定收款人陈某生接收借款,对这一细节广州市某某法院并没有因为该案原告是将资金打入庄某钦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而认定这种操作不符合一般常理,而是结合借条和转账凭证认定了借贷事实的存在。
(3)提交庄某钦通过董某洁于2014年5月归还了100万元的银行流水;提交董某洁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均按月息1.7%对案涉5笔借款进行利息归还的银行流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怎么可能有庄某钦指示他人支付利息的行为);搜索并提交某某法院他案判决显示庄某钦有通过庄某钦丽向他人交付过借款的事实和操作习惯,再次论证并说服法官形成自由心证: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前三笔借款收款人是由庄某钦指定,但是余某标主张案外人庄某丽、董某洁、庄某娜、陈某生系庄某钦委托的借款收款人,具有高度盖然性和操作习惯依据。
2.针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两笔转账发生于2014年4月及2014年10月11日,该两笔转账均发生在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限之前”,回应如下:
(1)首先,借款在前借据在后在实际生活中并非罕见,在潮汕地区多有如此操作或已形成惯例。
(2)搜索并提交同样是以庄某钦为民间借贷被告的另一案件某某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年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庄某钦在其他与本案情节基本类似的案件中,也出现了借款和转账均发生在《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限之前的情况,且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与转账金额也不一致,但是某某市第一法院结合事实情况仍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认定。
3.针对“原告提交的多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累计向转账共580万元,该数额已经超过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回应如下:
(1)提交2014年5月董某洁转账100万元给余某标的银行流水;
(2)再次论证并强调不能完全割裂本案《借条》与《还款协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提示孤立地从借款的收款人与借款人表面不符、借款与借据的时间表面不一致等去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的观点,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犯了主观臆测的错误。
庭后我方提交了包含时间轴、不同收款人信息的可视化材料和代理词,便于二审法院更全面还原和掌握事实。
2020年11月某某中院二审核心判决如下:
1.一审法院对余某标一审诉讼请求查明有误,遗漏了余某标一审当庭补充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2.余某标向案外人庄某丽、董某洁、庄某娜、陈某生共转账支付580万元,董某洁向其转账还款100万元和50万元。余某标主张经过扣减后,庄某钦向其出具480万元的《借条》和430万元的《还款协议》有一定依据。从另案生效判决可以看出,庄某钦存在委托庄某丽、陈某生支付或收取借款的交易习惯。况且,本案中2014年10月17日的200万元《借条》已载明收款账号户名为陈某生,与余某标提交的转账流水相符。故余某标主张案外人庄某丽、董某洁、庄某娜、陈某生系庄某钦委托的借款收款人,亦存在相应依据。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董某洁每月均准确地按照借款数额及固定1.7%的标准向余某标支付利息,更加能够印证涉案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
3.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庄某钦尚欠余某标430万元借款未还,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涉案借款金额高达数百万元,显然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余某标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余某标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 办案体会
(一)民间借贷即借款合同纠纷是较为高发的民事案件,但实务中具体个案的法律事实细节并不一定都是简单或经典的样态,而会有很多不同的具体情况。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某些待证事实细节时,提供全面、完整、尽可能充分的证据锁链,借助已生效的类案判决作为佐证,引用交易习惯或生活经验法则,有助于让法官认可相关代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从而形成有利于我方的自由心证;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律师诉讼实务中的难点,也是合同纠纷和家事纠纷的竞合。代理人认为,除非是共签共认之债,否则债权人举证之债一般都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若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般如购房购车、子女出国或私立学校等高额教育费用、大额医疗支出等共同生活所需;或举债用于夫妻公司的经营;或虽是夫妻一方单独从事生产经营的负债,但是所得利益归家庭共享,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中,法官一般根据借款的事实用途加以认定,而债权人一般只能阐述举债人在借款时所述的理由,对于实际用途的举证往往力不从心。像本案一审和二审,借款人或其配偶均故意不出席,致使法庭辩论与质证形同虚设,使得本案难以明确债务用途,则配偶吴某芝轻易就摆脱了连带责任。
(三)民间借贷案件一般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但是务必及时做好财产调查和诉讼财产保全,而且建议在撰写起诉状时即考虑和制定执行策略和方案,以便衡量诉讼请求倘若在胜诉后的可执行性和操作性。实务中债务人若是老赖,则执行程序将面临不少困难。如本案还涉嫌存在债务人恶意虚构债权、在不动产上设定虚假抵押的情况,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合同无效等一系列问题,需加以重视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