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蔡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李来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赵某
再审被申请人:杭州某公司
(二)案件基本情况
委托人赵某于2016年2月5日,通过厦门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杭州某公司经营的域名交易平台金某网(××××××.cn),从一外国卖家处购买域名××××××.com,并支付了交易款355846.4元人民币(包含342160元域名款项和13686.4元交易手续费)。
2016年8月18日,××××××公司(外国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向美国某法院提起诉讼,声称××××××.com被黑客盗取,现在为赵某所有。赵某收到邮件送达的起诉状后及后续的诉讼材料后,向我所付费咨询,被告之应积极应诉。委托人赵某没有选择应诉,后美国法院缺席判决赵某败诉。
赵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与我所商量应对方案,后基于诉讼成本考虑,听从建议选择在国内起诉域名中介平台杭州某公司。
2017年4月28日赵某委托我所向杭州某法院,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域名款及退还收取的佣金。
(三)争议焦点
1.赵某与杭州某公司是否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2.杭州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而承担违约责任。
二 各方意见
(一)一审时各方意见或观点
杭州某公司辩称,1.其在交易中是一个平台,提供资金监管服务,赵某向杭州某公司索要卖家信息情况下,2017年3月已经向赵某提供了卖家护照及联系方式,也出示了付款凭证,身份与卖家一致,杭州某公司已经向赵某提供了有效信息,不承担连带责任;2.杭州某公司起到资金监管的作用,卖家与卖家达成一致情况下打款至杭州某公司的平台,买家收到以后点击确认打款至卖家,域名交易完成的指令是由买家确认的;3.赵某收到相关诉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应诉,美国法院才判决,并不是说域名来源有问题,而是涉及商标权的纠纷,是赵某的责任;4.赵某当时买域名是作为投资的,购买域名使用过程中出现恶意,属于侵权。当时购买域名花费30多万元,现在域名价值没有那么高,目前交易19万元不到,赵某主张过高。
厦门某公司辩称,1.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其不需要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其是于2016年3月3日收购杭州某公司的,而涉案域名交易是在2016年2月7日完成的。其对赵某与杭州某公司之家的纠纷并不知情,也并未参与该笔交易,更不知道卖家相关信息。杭州某公司为厦门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赵某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之诉,厦门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涉案域名从厦门金某网从转入至转出并无主观过错。
(二)二审时各方意见或观点
杭州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对交易是否完成、上诉人是否尽到合同义务认定不当。案涉交易已经完成,赵某确认收到域名。赵某一审起诉状中载明交易过程,并认可交易完成,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如果交易因为某些原因无法正常完成,卖家将获得全额退款,而卖家也不会失去域名”这一格式条款的理解不存在争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案涉域名交易未完成,赵某就不会收到美国法院的诉状、判决等,其提起本案诉讼也说明案涉交易已经完成。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尽到审查义务,包括对卖家会员的实名认证、向被上诉人提供卖家在平台注册时提供的护照照片,案涉域名也实际转让给了买家,说明卖家之前实际持有域名。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不当。上诉人并非出卖人。案涉交易已经实际完成,赵某实际取得了案涉域名,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不适用前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对交易完成与否不存在争议,故对格式条款内容“如果交易因为某些原因无法正常完成”不存在理解分歧,即便存在分歧,也可以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即赵某已经实际取得案涉域名,交易已经完成,无须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是针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域名注册服务的条款,上诉人并非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也未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不适用该办法。综上,上诉人杭州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案涉交易未完成也不可能完成,上诉人未针对交易完成的标准进行说明,交易是否完成应由法院查明而非平台以格式条款定义。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只是如实陈述交易过程,但在举证、质证及代理词中均明确表示案涉交易未完成。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美国法院的诉讼材料可见,案涉域名属于美国某公司所有,有黑客进入该公司邮箱盗取并转移了该域名,该域名属于赃物,被上诉人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上诉人单方在平台设计的交易完成进程,属于格式条款,交易是否完成应以实际交付状态为准,案涉域名并未解析,被上诉人未得到实际域名,故交易未完成。其他电商平台当买家提出退换货时,交易状态变为订单取消或无效,退货完成时交易状态变为交易完成,退换货不是新的交易,在交易完成范围内。大型电商平台都将产品质量问题包括在交易范围内,有质量异议不算交易完成。二、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因某些原因交易无法完成,买家获得全额退款,另一个是平台同时保护买家和卖家的利益,确保任何一方不受损失。交易完成的通常解释应为买卖双方没有太多争议,否则一方获利对方蒙受重大损失,许多电商平台均将交易完成的标准定义为产品质量纠纷处理完毕,故本案仅能做出不利解释,即交易未完成。平台同时保护买家和卖家利益,确保任何一方不受损失,这并未说明售后问题或产品质量问题不受保护,即便交易已经完成,上诉人也应履行承诺。确认被上诉人利益不受损。三、上诉人引诱交易。自坏规则,从中获利,其作为平台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为合法提供卖家信息,未履行合同重大义务, 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维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正确,本案双方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可以适用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但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也没有更改案由。被上诉认为本案也有居间的性质,但是根据案情,本案更符合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性质和特点。被上诉人本来要起诉卖家,但是卖家护照涉外,一审法院建议被上诉人到杭州中院处理,被上诉人在杭州中院是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杭州中院认为没有达到中院受理涉外案件的标的,结果移送到互联网法院,也就是本案一审。综上,被上诉人赵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厦门某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厦门某公司无须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的数据可知,厦门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收购杭州某公司,案涉域名交易于2016年2月7日完成,故厦门某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更不知道卖家的相关信息。杭州某公司作为厦门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母子公司法律上相互独立,责任自负,故赵某要求厦门某公司为杭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人格混同。两家公司有各自独立的工作人员和机构,财务独立,经营方式和理念也不同,不存在人格混同。
三 审理结果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电子签订了某注册协议,从内容判定双方构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被告主张的资金监管关系。同时认定被告作为专业的域名交易平台,没有对卖家信息进行实名认证,没有对案涉域名进行审查,即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案涉交易并未完成,因此判决支持原告诉请,2019年5月16日,判决杭州某返还全部域名款及收取的佣金。
(二)二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已进行实名认证,且没有审查域名状态的合同法基础,交易已经完成,故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四 最终结果
后赵某的代理人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过开庭,某某省高院作出(2020)×民申××××号提审裁定书,杭州某公司主动联系,提出以二个域名的代价和解,并给出了多种方案,目前双方当事人已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为期五年的涉外域名案宣告终结。
五 办案体会
1.涉外案件的办理,通常需要与国外律师事务所的联合办案,涉外律师应积极学习国外法律,运用“国内”与“国外”二个思维,及时给当事人最专业法律建议,让其作出最有利、最高效的选择,从而节约诉讼成本,达到良好社会与法律效果;
2.本案即是涉外案件(卖家在国外),又是涉知识产权案件,法律关系较复杂,要求对《合同法》、《经济法》等部门法中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熟练运用,还要求有一定的行业经验,要打动法官,需要找到“硬伤”,比如本案中的“卖家认证已拒绝”、有关网站上的具体承诺(“我们同时保护买家与卖家利益”)等。对国外的判决,必要时可以让外国律师作为专家证人,最有效的推进案件审理。
3.本案一审主审法官为审理小猪佩奇著作权侵权案的叶某男法官,在庭后与其沟通时,也曾表示过审理的难处,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案件本身发表合理意见,是良性互动;二审庭后,法官希望双方能调解,代表人赞同二审法官的“责任比例说”。再审法官负责的态度超过想象,对争议的焦点进了梳理,充分发表观点,庭询从9点至11点结束,做诉讼一定要坚持到底!
4.本案一波三折,先是由于当事人的侥幸心理,选择不应诉,在美国法院败诉,考虑到诉讼成本,没有选择美国法院进行上诉,而听从我所律师建议,选择在国内起诉,一审法院果然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请,案件得到第一次“跨国逆转”。比较有意思的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完全相反,从而判决委托人败诉,案件“被逆转”。委托人提起再审后,代理人针对二审中的适用法律有关“硬伤”进行绝地反击,最后某某省高院作出提审的裁定,案件历时五年,“再被逆转”。再审被申请人基于案件综合考虑,提出了“加倍补偿”和解方案,双方最终握手言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