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HY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顺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洁,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苏某坤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6年7月,HY公司与J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JX公司自HY公司处承租场地,按月缴纳租金、水电费和管理费等。JX公司2016年上半年多次拖欠应付款,并自2016年4月起开始拒付款项,HY公司于2016年5月正式发函催租,未果后,HY公司于2016年11月通知解除合同,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4月裁决确认合同解除,J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HY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和滞纳金以及仲裁费等。HY公司于2017年6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J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经查询工商内档发现:早在2016年5月31日,JX公司即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注册资本由原来2000万元减资至200万元;2016年6月1日,JX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2016年9月,JX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事项包括“4.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股东黄某某由600万元减资至60万元,股东苏某坤由1400万元减资至140万元……6.至2016年9月6日止,JX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如有遗漏,由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清偿责任”等,决议上显示有股东黄某某、苏某坤的签字,并在当天办理完成减资工商登记;2017年3月6日,黄某某转账400万元进入JX公司账户,JX公司于同月16日和21日分别转账120万元和280万元进入黄某某和苏某坤的银行账户,苏某坤于2017年3月21日转账280万元进入黄某某账户。整个减资过程中,JX公司从未向HY公司发过任何通知。
2017年同年10月,HY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JX公司股东黄某某、苏某坤在减资18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HY公司在前述裁决书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苏某坤以其不同意减资且未在减资决议上签字为由主张减资无效,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2016年9月JX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苏某坤”签名笔迹与苏某坤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时,在2018年1月25日,苏某坤与黄某某分别向JX公司账户转入280万元、120万元,JX公司在收款当日随即将400万元转入黄某某账户。
(三)争议焦点
股东黄某某、苏某坤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就JX公司债务向HY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可细分为如下几点:
1.JX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效力能否对抗外部债权人;
2.在减资时,HY公司是否为JX公司的已知债权人;JX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苏某坤、黄某某因就减资程序不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3.减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如何认定;是否必须以股东实际取得减资款为前提。
二 各方意见
(一)原告(HY公司)代理人意见
1.苏某坤自始充分知晓并积极推动减资事宜:(1)苏某坤作为持股70%的大股东,对JX公司事务有绝对话语权,减资的财务处理、刊登公告、工商备案等都需要使用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没有大股东苏某坤认可及配合,根本不可能完成;(2)若苏某坤真的不同意减资,其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纠正,而其在本案起诉之后才提出抗辩称其不同意减资,且至今未采取任何实质性行动;(3)苏某坤若真的不同意减资并在2017年3月退还减资款,其也应当退还给JX公司而非黄某某;(4)苏某坤、黄某某在2018年1月退减资款的行为,应当退的是1800万元,而非400万元,前述资金流动行为不是恢复原状的行为,而是掩饰不当减资、试图逃避债务的行为,且JX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款项。(5)JX公司多年以来数次工商备案提交资料中“苏某坤”签名与2016年9月6日股东会决议“苏某坤”签名为同一人签署,因此即使2016年9月6日股东会决议不是苏某坤本人签名,也是其授权第三人签署,或其对第三人签署是默许的。
2.本案非公司决议纠纷,而是公司减资纠纷,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和有效,均无法抹杀JX公司已经完成减资这一客观事实,且截止至今,JX公司工商备案及章程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200万元,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不论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JX公司减资行为已经完成,不影响其股东对外部债权人的责任。
3.JX公司在减资时就已对HY公司拖欠租金,且JX公司、苏某坤、黄某某对案涉租赁合同均清楚,其必然知晓每月会产生新的债务,因此HY公司是JX公司的已知债权人。JX公司减资时对HY公司这一已知债权人,未尽到直接通知的义务,而只是刊登公告,程序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的规定,导致HY公司丧失要求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的机会,JX公司偿债能力也遭受贬损,HY公司的债权遭受损害。
4.因JX公司减资时未通知HY公司,对HY公司债权造成损害:(1)HY公司对减资不知情,导致丧失在JX公司减资前依法要求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的机会,对债权的这一损害已经现实造成,且不可逆;(2)减资必然导致JX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直接给HY公司债权实现带来不利影响。苏某坤、黄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并不以其是否实际取得减资款为前提,而应以其是否对HY公司权利造成损害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3)苏某坤、黄某某并未充分证明其未实际取得减资款:a.苏某坤、黄某某提交部分银行账户流水,不能证明JX公司没有其他账户;b.JX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债务抵消方式向苏某坤、黄某某转让实物、财产权益等方式完成减资,而该等方式不会发生资金的流动。
5.苏某坤、黄某某对JX公司不当减资存在共同的重大过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二人共同(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代理人意见
1.苏某坤对JX公司减资事宜不知情:苏某坤未参与JX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7月以来,苏某坤一直处于生病休养期间,公司管理层认为基于一些工商登记类程序性业务,没有知会苏某坤;苏某坤没有在股东决议上签字,2017年3月苏某坤知悉后,反对公司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借款减资,并立即叫停减资。
2.苏某坤未在2016年9月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减资未达成股东合意,无论是否在工商机关办理备案,该减资决议自始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
3.JX公司错误的实施减资登记,但并未向股东分配减资款,公司偿债能力没有下降:股东苏某坤、黄某某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股东苏某坤、黄某某没有实际取得减资款;虽然工商登记形式上JX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变成了200万元,但JX公司并没有因为该减资活动导致资金的流失或偿债能力的下降。
4.JX公司试图减资时,对HY公司的租金已经基本结清,HY公司不是JX公司的已知债权人,JX公司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公告通知存在瑕疵,也不应导致股东承担1800万元的补充责任,在通知减资时,JX公司并不拖欠HY公司1800万元;不当出资与抽逃出资不能等同。
三 审理结果及理由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虽然JX公司在工商登记上显示的注册资本及相关信息已发生变更,但苏某坤作为JX公司大股东,在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签名并不属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苏某坤同意该等决议,该决议无效,JX公司的减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JX公司应按照未减资的工商登记情况向原告履行义务,苏某坤及黄某某的出资时限尚未届满,也不存在股东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关于JX公司是否已将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的问题。2016年9月,广州工商局某某分局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确认JX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因此JX公司的减资程序已完成。另一方面,自2016年9月13日至今,苏某坤和黄某某并未对工商登记的JX公司减资事宜提出异议,也未对相关股东会决议产生争议或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迳行以苏某坤在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签名不实为由,认定决议无效,进而认定减资行为无效,显属不当。
其次,关于苏某坤、黄某某应否就JX公司的减资向HY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各方对黄某某明知且参与JX公司的减资事宜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苏某坤以“事前并不知晓、事后表示反对减资”为由对抗HY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1.虽然经笔迹鉴定显示2016年9月JX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苏某坤”签名笔迹与苏某坤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是苏某坤已确认其签名存在长期由他人代签的情形,且综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苏某坤对JX公司的减资是知情且同意的;2.即使苏某坤主张属实,因本案为减资纠纷,处理的是公司内部股东和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司内部的减资程序问题,并不能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对抗外部债权人的充分理据;因此,苏某坤的本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如上所述,JX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显然降低了JX公司的责任能力,而且,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决定减资时应通知债权人,并不以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是否向股东分配减资款未前提,故苏某坤、黄某某以此由主张不需向HY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JX公司未将减资事宜通知HY公司,导致HY公司丧失了要求JX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侵害了HY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苏某坤、黄某某因JX公司减资应向HY公司承担的具体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减资过程中未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具体责任大小和范围,但鉴于该情形在本质上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相同,故本院参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中苏某坤应在减资1260万元(1400万元—140万元)、黄某某应在减资540万元(600万元—60万元)范围内对HY公司在前述裁决书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HY公司主张超过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四 办案体会
公司注册资本对内对外都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其不仅负有按认缴金额和期限完成出资的义务,还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义务和责任,不得抽逃出资或随意减少出资,即使确有需要进行减资,也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在减资时负有直接通知债权人和登报公告的义务,对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债权人,而不能以公告的方式简单替代,否则即属于程序不当。
本案中,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在于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即视为股东存在过错,基于该等过错,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在对公司减资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以股东是否实际取回减资款为前提,而是应以是否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为前提。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机会,无论股东是否实际取得减资款,债权人权利都已遭受损害,我国公司法也并未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确实存在争议,确有判例认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给公司财产造成减损为前提条件,尚有待统一裁判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近期有案例明确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而对股东责任予以不同的处理。
关于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我国法律并未就此种情形下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种行为本质上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认定股东责任,即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不无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未能支持黄某某和苏某坤对对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仅限于本金,忽略了减资利息。这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其他案例得到支持,包括最高院公报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