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义
委托代理人:杨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碧瑶,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H公司
(二)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YH公司是涉案第××××453号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袁某义所经营的店铺及相关产品上使用了B图案,认为使用该图案侵犯了其第××××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一审败诉后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杨倩律师团队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标识B与YH公司享有的第××××45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法院对于“商标主要部分”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认定,我方律师据理力争,最终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被诉侵权标识B与YH公司享有的第××××45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二 各方意见
上诉方(原审被告)观点:1.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判断错误。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在于三个主要部分图案呈侧立的品字状排布,该三个主要部分单独或每两部分的组合不具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无论是从整体结构还是主要部分的比对都具有显著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2.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过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袁某义不存在攀附及“搭便车”的故意。3.未经注册的商标亦可合法使用,袁某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未侵害YH公司的商标专用权。4.YH公司从未使用涉案第××××453号商标,且存在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观点:“某茶”并非茶叶或者某一类茶叶的通用名称,“A-1”图案亦非某一类奶茶饮品店的通用标识;3.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各部分图案近似,且各部分构图方式、排列位置相似,故将两者进行整体比对,难以认为存在明显区别;4.袁某义所称的加盟商至今没有一家直营店,仅通过技术转让合同的方式收取加盟费,从未实际使用涉案所谓的授权商标,何来品牌知名度;5.YH公司广泛、长期、完整使用涉案商标。
三 审理结果及理由
某某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粤××××号民初××××号民事判决;二、驳回Y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453号注册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而并非仅体现在A-1要素上,虽然YH公司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所涉及品牌为“某茶”,并未显示与本案注册商标是否存在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453号注册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知名度。
经对比袁某义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53号注册商标,从三个组成要素的构图分析,两者亦存在明显区别。可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部分仅在于构成要素之一的A-1部分,如前所述涉案商标的整体图案具有显著性,而非仅体现在A-1要素上,故从整体对比分析,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四 办案体会
知识产权纠纷相较于其他民商事纠纷更为抽象,本案商标纠纷,一二审判决完全不一致的原因是,法院对于“商标主要部分”没有完全统一的意见。因此在办理商标案件过程中,检索基本的法条根本没办法达到需求,还需要正确理解法律条文所折射出来的观点,进行商标的对比,参考大量实践案例,方能准确把握制胜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