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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公司执行异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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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DS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力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小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异议人DS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两审审理,法院判决DS公司需向张某支付提成奖金和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合计约115万元。在履行生效判决前,DS公司询问一审案件经办法官有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宜。根据相关税收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提成奖金及赔偿金需要交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依法应代扣代缴,法官答复“一切按法律要求处理,法律要求扣缴的,那就代扣代缴”。因此,DS公司在2019年1月15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77073.81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张某的个人账户支付874081.19元,同时,合计已支付了生效判决执行的标的1151155元。广州某公司自认为已履行了生效判决项下的全部义务。

由于DS公司代扣代缴张某的个人所得税277073.81元的款项是划到税局,因此,张某认为DS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判决义务,要求广州某公司再向其支付277073.81元,并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下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区法院作出(2019)粤××××执××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即日向法院缴交执行案款281129.81元。由于法院查封DS公司的账户,该公司不得已在2019年2月28日将同等金额的款项执行到法院的账户。

2019年3月,DS公司为了解决重复支付问题,遂委托本律师处理。为了解决问题,设计两条途径,一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系履行涉案判决的行为:二是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

对于另案起诉问题,区法院立案庭以该请求应由执行程序解决,该种确认之诉,既不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无相关案由,不予立案。

(三)争议焦点

本案系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引发的“一笔执行款,重复支付的问题”,涉及代扣代缴税收款项能否视为支付了执行款项,更深层的问题是规则冲突问题,即在执行过程中,是税法优先,还是民事诉讼执行法规优先。

二 各方意见

在向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不存在未履行的情形;第二、作为支付给张某款项的单位,负有法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义务,公司所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第三、若张某的申请执行获得支持,是对公司遵守税法极大的打击。道理很简单,公司已为张某申请执行的判决项下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张某不用另行代缴。若代缴的款项不视为公司履行判决的款项,客观上公司将面临一笔义务,两次支付的困境,这显然不合理。

对此。执行申请人张某辩称:DS公司是向张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而并非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DS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相关规定,张某认为,在本案中,DS公司并不是向张某支付劳动所得,而是向张某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判决的义务,DS公司是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

其次,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DS公司与张某已经于2017年10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张某已经通过代理律师与DS公司的财务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由DS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再次,DS公司认为其代扣代缴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但其在收到法院送达要求其履行判决义务的文书后,又立即将拖欠的款项划入法院的账户。DS公司的做法明显是自相矛盾的。

2019年3月25日区法院作出(2019)粤0××2执异××××号裁定。区法院认为,(2019)粤××执××××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生效《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DS公司应向张某支付1151155元。DS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74081.59元,未完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DS公司主张其已代缴个人所得税,但上述生效判决并未涉及税费问题,而且税费征收管理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判决要求给付的款项应按何种标准计税、如何纳税,均未明确。在此情况下,DS公司主张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先行代张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与生效判决不符。至于DS公司认为已缴个人所得税后又向张某支付的问题,其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张某就DS公司未支付部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DS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张某的强制执行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法院的驳回异议的裁定,DS公司随即提起复议,主要理由有:

(一)用人单位的申请人在被执行的案件中,对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受偿的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

首先,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其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就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又在该法第四条从反面列举了十种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均未包括劳动者在本案中的所得)。因此,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纳个人所得税”和“免纳个人所得税”两方面规定来看,被申请人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国家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

至于对个人所得税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流程征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可见,我国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系采取间接模式,即应由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支付人代为扣缴,支付所得人的身份为扣缴义务人,该项扣缴义务属于强制义务,一旦扣缴义务人违反该项义务,出现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等情形的,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滞纳金或者罚款。结合上述规定,本案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得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被执行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对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受偿的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应当受到法律保障的合法行为,因其符合税收程序法定的原则。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当视为是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作为劳动者的申请执行人负有按照生效判决给付相应金额的私法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于国家负有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的公法义务。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但是,基于我国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缴系采取由向支付应纳税所得的支付人代为扣缴的间接模式,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从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受偿的金额中代扣代缴相应数额的个人所得税,本质上而言便是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受偿款项的组成部分。换言之,用人单位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与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二者本质上并不冲突,也不矛盾。如果用人单位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义务,按照前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将可能日后面临被税务机关科处缴纳因未扣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的税法责任。

(三)区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税费征收管理与本案劳动争议并同一法律关系,判决要求给付的款项应按何种标准计税、如何纳税均未明确,因此申请人主张在履行判决的义务时先行代张某纳个人所得税和生效判决不符”,这一观点是明显错误的。

首先,该裁定的观点混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职权范围。判决要求给付款项应按何种标准计税、如何纳税,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司法审判范畴。根据税法等相关规定决定“判决要求给付的款项”的计税标准并进行征收是税务局的职权。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被申请人2017年提成奖金、赔偿金进行征税;被申请人作为纳税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申请人作为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人,依法是代扣代缴单位,有协助税务局完成该笔款项税收义务。这种职权和义务是法定的,无需判决明确,而且相关税局的征收资料足以明晰,即使另案处理,也是以税务局的征收资料为准,这根本不是推脱的理由。

其次,该裁定实质上造成税法征收程序和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冲突和对立。从前述的第一、二两大理由和法律规定看出,税收是国之根本,税收法定原则、私权的取得必须受到税权的制约原则是任何单位都必须遵守的,人民法院也不应该例外。因此,执行程序决不能不顾税法征收程序。

再次,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的规定。明显是税款优于普通债权。本案虽不是破产案件,但在国家税收和个人债权的保护顺序的原则应该是一致的。

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该裁定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本应在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却要求以其他途径解决。正如前文所述,申请人曾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申请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系履行涉案判决的行为,该院立案庭以该请求应由执行程序解决,该种确认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无相关案由不予立案。现执行程序又要求申请人以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明显是同一法院口径不一,造成申请人举诉无门,浪费企业和政府资源。

(四)目前涉案的争议款项,一笔已交第三人税务局,另一笔又被法院执行。对于申请人而言,是一笔义务,两笔支付,显然不当。若不认定申请人向第三人税务局代扣代缴的税款属于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那第三人收取税款就变成没有依据,应当退还,申请人亦可依据法院的裁定予以退税。在申请人退税之后,被申请人仍有纳税义务,税务局仍需向其征税,这种循环结果明显造成国家行政资源的浪费。

三 审理结果及理由

2019年7月8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执复××××号民事裁定书,中院认为:首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的性质,不应法院判决的性质而改变。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也不因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其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DS公司作为涉案劳动报酬支付的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其法定的义务。DS公司代扣代缴张某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再次,DS公司因履行涉案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而为张某代扣代缴的税款281129.81元,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DS公司为张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视为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据此,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9)粤××××执异××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2019)粤××××执××号执行通知书;

(三)退还DS公司执行款281129.81元。

四 办案体会

(一)怎么为当事人“一笔义务,两次支付”的情形寻求合理的解决之道,这至为关键。本案的情形非常少见,在责任承担的原则上,出现一笔义务,双重支付,肯定是不合理的,也是可以解决的,这是前提。如果确认之诉行不通,那就解铃还须系铃人,从执行异议程序入手最为直接。

(二)从本案的过程来看,区法院和中院的观点截然不同。单纯从区法院裁定的理由,看上去也有一定的道理,起码可以自洽其说。但一对比中院的观点,显然后者是高屋建瓴,说理透彻。根本的原因还是对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法律之间的冲突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问题。只有回到这一层面,才能厘清孰是孰非。中院在裁定中提到的观点: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的性质,不因法院判决的性质而改变。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也不因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DS公司作为涉案劳动报酬支付的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其法定的义务。DS公司代扣代缴张某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在裁判中解决税法适用优先民事诉讼执行法规的问题。

(三)作为律师代理这种案件,首先应当找到案件的焦点,在焦点之后如有对应的规定可适用,那么就比较简单,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的冲突,解决适用冲突问题,那么就要从相关法律的阶位、具体的法律条文去论证,同时还要从多个角度去论证,比如破产程序中税款就优先于普通债权等,为裁判者提供充分有效的观点和依据。

(四)借助合力,是案件圆满的因素之一。在本案中实际上还牵涉第三人税务机关,一开始就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交流,寻求帮助和政策解答。本案在广州是不是先例,不好说,但经办的税务机关称从未遇到过这种情况。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基于本案性质,本案不是个案问题,实际具有指导意义、有规则作用的案件,所以也引起了税务机关的重视,进行了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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