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印度籍外国人M某
辩护人: 徐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侦查机关:云南省某某市海关缉私局
公诉机关:云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二)案件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M某的家族自其父亲始在印度一直从事人发购销生意,2014年至2018年期间,有中国买家向其发出采购订单,M某受中国买家委托向其他印度供应商收集货物统一授权印度物流公司办理货物出口手续,M某根据收集货物重量收取一定佣金,货物出口印度及中国进口的清关手续无需M某处理,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明知中国买家以低报价格进口方式走私人发,仍将人发交由中国买家低价进行清关进口。该案由云南省某某市海关缉私局侦查,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某某市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于9月29日被某某市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二 各方意见
侦查机关某某市海关缉私局审查认定:2014年10月23日至2018年8月6日,犯罪嫌疑人M某向中国买家出售印度人发,M某明知中国买家郑某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人发的情况下,仍将人发交由郑某进行低价清关进口,涉嫌走私进口人发3票,计核偷逃关税人民币617132.35元。
辩护人意见:徐军律师于侦查阶段介入,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详细了解侦查机关讯问细节,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前往检察院阅卷,并针对当事人陈述以及卷宗情况深入分析,着重于定罪证据方面,深入挖掘案件的辩护要点。根据M某本人的陈述,其已经将所有载有货物真实交易价格,加盖了其在印度合法注册的公司印章的INVOICE(国际贸易通用订单形式),通过微信或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客户或客户指定的中国境内的清关公司,对于中国境内的客户或客户指定的清关公司在收到INVOICE后,如何向中国海关申报和办理清关,其没有参与也不清楚。M某会替客户在印度向已经下好订单的供应商处收集齐货物,其只是中国买家在印度的收集货物的代理人,并处理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其仅按收集货物的公斤重量收取一定的佣金,中国海关部门征收关税的税额与其没有利益关联,其缺乏犯罪的主观动机,根本没有与中国买家串通低报价格走私清关进口的犯罪故意。针对M某的陈述,辩护人多次请求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深入调查M某与中国买家、印度物流公司等涉案主体之间的沟通记录。结合案件现有证据情况,根本不足以认定嫌疑人M某与中国买家之间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行为。
嫌疑人M某确实没有犯罪的主观动机和故意,其客观上的行为,也表明其的确已经将案件所涉的货物的INVOICE全部提交给了国内的买家或买家指定的物流公司,而且,中国海关征收的关税与嫌疑人没有直接的利益关联。辩护人多次书面请求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并认定M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请求检察院依法依据案件事实的证据,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 办理结果及理由
云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历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了×检公×邢不诉【2019】××号不起诉决定书,并送达给犯罪嫌疑人M某,后犯罪嫌疑人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区看守所释放,已平安回国。
四 办案体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体现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纳关税额,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管管理制度以及关税征管制度。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该罪属于简单罪状,刑事辩护中辩护人均需要依靠海关法等行政法律法规来填补空白。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均对走私的具体表现有详细描述,走私或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包括: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辩护人结合全卷的证据材料以及嫌疑人的陈述,以存疑不起诉为目的进行辩护,最终检察院认为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结合本次办案经验,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无罪辩护要点进行归纳。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1.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进口货物委托购买人与被委托人一同参与走私行为的,委托人无罪。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1.在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2.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是否明知其销售的是保税物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3.被告人仅在他人的聘用下从事了接收、协助销售进口货物的工作,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4.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5.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证据不足。
(三)主体方面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即仅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不足以认定单位犯罪。
(四)偷逃应缴税额未达法定入罪标准
1.被告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对于相互之间无共谋和配合的嫌疑人,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各自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的,不能认定嫌疑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辩护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主要以主观故意方面进行论证,对主观故意的证明一般都采用推定方式。推定又可以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实推定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的社会地位、生活经验、从事职业、工作业绩等,以所在行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为基础评价标准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做出推断;法律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走私犯罪的主观心态必须是故意,进出口收发货人因为一些客观因素或疏忽大意错报了商品名称、成交价格等要素,理论上属于申报不实,因其不具备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犯罪。因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常以“错报漏写”、“发错货物”等理由逃避主观责任的认定。鉴于此,根据司法解释,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即可直接认定行为人对于走私行为的明知:(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对于主观上能否构成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可以从上述方面进行论证,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均应当允许反证。比如该法律推定中,列举的前六种情形是基础事实,当基础事实被证明后,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的待证事实。同时,如果能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属被蒙骗的,则可以反证主观故意的阙如。
走私类犯罪本质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通过各种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的行为。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认定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走私行为将审查报关货物价值以及实际产品价值,涉嫌偷逃税是否达到了追诉标准等实质要求,同时在认定数额时还需严格遵循办案程序的有关规定,例如严格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进行提取,否则都可能导致认定单位或者个人走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上述情况也正是辩护律师在办理走私案件应重点的审查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