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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辞职被索要500万

飞行员辞职被索要500万


       2007年,万强(化名)以学员身份进入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2013年,他正式成为一名机长,2015年1月9日,万强于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却遭到公司方面的拒绝,在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失利后,万强将东航以及江西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东航与江西分公司答辩称,之前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标注了“必须服务期从2007年8月1日至退休年止,万强从获得机长之日起为东航工作的必须服务期为8年。”万强不履行合同约定,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约。

       同时,东航方面提出,当初与万强所在的飞行学校签订了培训协议,是东航委托该学院培养飞行员,费用是东航承担的,因此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万强需要向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培养费。


1、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有着明显的区别和严格的界限。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合同的有效时间,它一般始于合同的生效之日,终于合同的终止之时。服务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期限。服务期可以长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合同固定下来,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法律上没有“必须服务期”的概念,将“必须服务期”认定为“服务期”没有法律依据。不论是“劳动合同期限”还是“服务期”,都不能剥夺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限制劳动者的依法辞职权。


3、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的限制,即使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形下,劳动者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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